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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上訴人
即被告
戴宗宏

廖韋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宗宏、廖韋智與范明睿、何逸群(范明睿、何逸群2人所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464、25537、27080號、109年度偵字第689、8534號提起公訴)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Mr.Lin」、「林經理」、「台新銀行林專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戴宗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464號等提起公訴;廖韋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7號等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何逸群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范明睿及廖韋智等2人負責第一層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戴宗宏負責第二層收水即向第一層收水人員收取上述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玉梅、謝玫玲、楊彩鳳及劉雪莉等4人施以詐術,致黃玉梅等4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同正犯車手林佑軒(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李建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4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冠穎(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為無罪諭知確定)以臨櫃或持金融卡提領贓款後,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收水人員,再由第一層收水人員層轉第二層收水人員,第二層收水人員又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手,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廖韋智並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報酬。嗣經黃玉梅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玉梅、楊彩鳳及劉雪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宗宏(下稱被告戴宗宏)、上訴人即被告廖韋智(下稱被告廖韋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宗宏、廖韋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3、95頁;本院卷第181、199頁),核與共同被告范明睿與何逸群於警詢及偵查供述相符(偵卷第123至134、137至144、191至195、201至204、586至59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梅、謝玫玲、劉雪莉、楊彩鳳於警詢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偵卷第287至289、319至323、377至379、397至401頁),再經證人李建宏於警詢(偵卷第241至243、249至250頁)、陳冠穎於警詢及偵查證述遭利用情節甚明(偵卷第259至262頁、584至586),並有被告廖韋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訊基地臺位址紀錄(偵卷第181至183頁)、告訴人黃玉梅所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卷第311頁)、被害人謝玫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337至343頁)、告訴人劉雪莉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393頁)、告訴人楊彩鳳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卷第415至4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8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41444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頁(偵卷第653至675頁)在卷可稽;而共同正犯車手林佑軒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真字第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不知情之李建宏、陳冠穎,李建宏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真字第174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冠穎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為無罪諭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第47至65頁),足認被告戴宗宏、廖韋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宗宏、廖韋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本件依被告戴宗宏、廖韋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范明睿、何逸群、「Mr.Lin」、「林經理」、「台新銀行林專員」、向被告戴宗宏收取贓款之人及向黃玉梅、謝玫玲、楊彩鳳及劉雪莉等4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黃玉梅、謝玫玲、楊彩鳳及劉雪莉等4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黃玉梅等4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第一、二層收水人員轉交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戴宗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韋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2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范明睿、何逸群、「Mr.Lin」、「林經理」、「台新銀行林專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第一、二層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層轉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戴宗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被告廖韋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曾於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戴宗宏、廖韋智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廖韋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其等收取之詐欺款項不予沒收,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7頁13行至第10頁6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一定之依附關係,是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原審判決就被告廖韋智之沒收,雖未依上開原則,將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被告廖韋智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將沒收部分另立獨立一項為總額之沒收,而稍有微瑕,惟審酌原審判決並無其他違法、不當,且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被告廖韋智所獲取之2萬3000元,為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報酬(5月間),而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已載明為被告廖韋智5月間所犯之2次犯行,並在理由中說明該沒收與各罪名之關係,故可得確定各該罪名應沒收、追徵之數額,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尚無因之撤銷原審判決必要,併此敘明)。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至於被告戴宗宏上訴所稱與許漢卿、朱復華達成和解部分,因許漢卿、朱復華並非本件之被害人,即與本件量刑參考無關。故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車手提領經過 第一層收水經過 第二層收水經過 本案犯罪行為人 1 黃玉梅(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0日上午9時34分許,佯裝為黃玉梅之姪女黃思穎,撥打電話予黃玉梅,並訛稱:盼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以購買基金等語,使黃玉梅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9萬8,000元至林佑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佑軒於108年5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計29萬8,000元。 林佑軒提領左列款項後,隨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速食店,將所提領之29萬8,000元交付予廖韋智(第一層收水人員)。 廖韋智將所收取左列款項持至臺中市某車站,並將之交付予戴宗宏(第二層收水人員)。 廖韋智 戴宗宏 2 謝玫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2日某時,佯裝為謝玫玲之姪女謝依潔,撥打電話予謝玫玲,並訛稱:盼借款29萬元,以購買基金等語,使謝玫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安樂郵局,臨櫃匯款29萬元至不知情之李建宏所申設之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李建宏於108年5月22日某時,在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計29萬元。 不知情之李建宏提領左列款項後,隨即在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速食店,將所提領之29萬元交付予廖韋智(第一層收水人員)。 廖韋智將所收取左列款項持至臺中市某車站,並將之交付予戴宗宏(第二層收水人員)。 廖韋智 戴宗宏 3 楊彩鳳(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佯裝為楊彩鳳之姪女楊斐涵,撥打電話予楊彩鳳,並訛稱:因與朋友投資而需周轉,盼借款25萬元,將於2日後還款等語,使楊彩鳳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冠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陳冠穎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3時1分許至3時8分許間,在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計41萬8,000元。 不知情之陳冠穎提領左列款項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將所提領之55萬元(含陳冠穎自其他金融帳戶提領之金額)分成2袋交付予范明睿(第一層收水人員,此部分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670號追加起訴)。 范明睿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6時18分許及同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綠川西街175巷口及同市東區復興路4段64巷口,將所收取左列2袋贓款,分次交付予戴宗宏各1袋。 戴宗宏 4 劉雪莉(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0月21 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劉雪莉之女兒,撥打電話予劉雪莉,並訛稱:急需用錢,盼借款35 萬元等語,使劉雪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冠穎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戴宗宏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戴宗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韋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戴宗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韋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戴宗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戴宗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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