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慧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追加起訴之如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書則載明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無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頁、15頁),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公訴不受理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鄒慧君(下稱被告) 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或為賺取金錢而出租帳戶,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或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是縱被告係應徵會計事務所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亦與其主觀上有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心中對鉅額匯款、提領行為存有疑義,然檢視卷附被告與「張文賓」通訊軟體截圖,其並未以適當方式確保自身行為合法性,另本件會計事務所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匯入資金獲取稅務優惠等節,顯可懷疑作為逃稅等非法用途,足證被告係屬「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為違法行為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參以被告曾於110年10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更可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被告為求職過程遭詐騙集團利用乙節,尚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上開有認識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是上訴意旨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縱本案被告係應徵會計事務所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與其主觀上有無詐欺或洗錢不確定故意無涉等語,係將預見構成犯罪事實能發生之情形,全數歸類為「間接故意」,忽略尚有「有認識過失」型態之存在,並無可採。
㈡原審就其認定被告係遭「張文賓」、「黃貫中」等人欺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領款,已敘明:依上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張文賓」、「黃貫中」間之聯繫過程,均圍繞被告為求職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及存摺封面照片、準備上班用文具用品及依指示將資金領出等事項,且「張文賓」所詢被告姓名、年齡、學歷、工作經驗、有無駕照、平日有無使用電腦等事項,均屬個人基本資料、學經歷等就業能力之範疇,與一般求職時雇主會進行查核之事項相符,佐以被告以LINE傳送予「張文賓」之證件相片,確有附上寫有「僅提供會計事務所工作使用」字樣之紙條,且被告於109年8月4日12時52分至55分許間提領告訴人林明中所匯款項並交給「業務」後,同日15時22分、23分許提領告訴人黃幼貞所匯款項前,確有於同日13時許前往購買「黃貫中」稱上班需準備之A4文件夾,若非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在應徵工作,應無刻意為上開行為之必要。堪認被告在與「張文賓」、「黃貫中」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應徵並從事政達會計事務所之金流員工作等語,並援引同樣遭「張文賓」、「黃貫中」等人以相同方式詐騙始提供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之其餘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數則案例,作為被告辯詞可採之理由(參原判決理由欄壹五㈡⒉⒊),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回答,認定被告心中對鉅額匯款、提領行為係存有疑義,姑不論被告於案發後依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回答,所述究係其於案發後之認知,或係反映其行為當時之想法,已非明確,且上訴意旨逕以被告當時未以適當方式確保自身行為合法性乙情,即推認其主觀上有「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為違法行為亦與本意無違」心態,完全未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被告當時狀態,已為速斷。
㈢本案「張文賓」、「黃貫中」等人雖向被告表示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係用以供匯入資金獲取稅務優惠,惟此所謂「稅務優惠」究係屬合法節稅或為上訴意旨所稱之逃稅非法用途,亦不明確。況縱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所為係逃稅非法用途,然此情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明顯有別、侵害之法益不同,實屬二事,如何據此即推論被告有本案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理應明。另被告於原審於110年10月7日第3次準備程序雖曾表示認罪,惟其於第1、2次準備程序,均係為否認犯罪表示,辯稱:我只是找工作,沒想到是這樣等語,迨其賠償本案兩位告訴人後,始於第3次準備程序時當庭哭泣,其後接為認罪表示,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38、148、166頁),足認被告當時係因已和解,為獲取緩刑機會,始為認罪表示,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為可疑,自無從在別無質量俱足補強證據情況下,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