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慈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27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簡慈賢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341條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慈賢(下稱上訴人)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第339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第一審法院論罪科刑,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並聲明為全部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然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示之罪,且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依該條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