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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羅國鴻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泗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61至6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認罪,且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已超過被告所可承擔之能力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附件所載),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提出其他得就其本案犯行從輕量刑之相當理由,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泗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泗慶係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0年7
    月1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沿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月祥路362
    之3號前時,該路段設有雙黃實線之標線,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超車,適有王景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月祥路由北往南在張泗慶前方行駛,因張泗慶違
    規超車,張泗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與王景南所騎
    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王景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左背、胸壁挫傷、左眉裂傷1*0.3公
    分、臉部、雙手、左手臂、雙膝、左背多處擦傷、嘴破皮、
    左腰部擦傷、右膝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張泗慶肇事後,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
    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景南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泗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泗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景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
    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行車紀錄器光碟附卷
    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61至62頁),是天
    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上開
    禁止超車路段時,竟違規超車,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一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
    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82頁),事後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設有雙黃實線
    之標線路段,未遵守標線,貿然超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微,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致未能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
    理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扶養照顧2
    兄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