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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陳慧珊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茂信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茂信(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長久以來深受婚姻、家庭及工作不順遂之困擾,基於前揭種種壓力致使被告常屢以酒精麻痺自己,導致被告長期依賴酒精,並藉此壓抑其輕生念頭,被告雖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違法情節尚非重大,且亦持續就醫試圖改善其酒精成癮之狀況,顯見被告犯後有徹底悔過並戒酒之誠意。㈡被告家中清貧寥無積蓄且有年邁母親尚需照顧,倘被告因前揭違規事件而入監,將長達半年之久,其服刑期間無所收入,則家中母親之生活起居必將無人照料亦無資力請人看護,被告之母恐有無法生活甚或有生命危險之虞。㈢被告未慮及體内酒精代謝未完畢而行駛車輛,其責任雖責無旁貸,惟本件肇事乃起因於對造人逆向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而發生碰撞,該對造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之規定騎乘機車,實為本件筆事之主因,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悔悟之態度,及幸未發生嚴重傷害後果。㈣綜上,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並有正當工作,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改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經查,原審量刑時已經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確因而肇事並致證人○○○及己身均受有體傷;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陳離婚、現在一個人住、有母親要扶養、月薪大約4、5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前次犯同類案件所處之刑度,並衡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建請不宜量處低於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弄0號4樓之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1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茂信於民國110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
    止,在友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和國中附近之住處飲用威士
    忌酒2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
    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
    南投縣○○鎮○○巷00號前,與○○○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
    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後,張茂信則受有右側手肘、大腿及
    膝部擦傷之傷害,○○○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張茂
    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另○○○所犯公共危
    險案件,另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9
    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
    時1分許,當場對張茂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茂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發生日期誤載為110年7月27日)、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
    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3至34頁、偵卷第11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無
    照騎乘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4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
    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
    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認其對前
    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於服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確
    因而肇事並致證人○○○及己身均受有體傷;復斟酌被告酒測
    濃度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離婚、
    現在一個人住、有母親要扶養、月薪大約4、5萬元之生活狀
    況暨其前次犯同類案件所處之刑度,並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建請不宜量處低於有期徒刑七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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