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茂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茂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茂信於民國110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在友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和國中附近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南投縣○○鎮○○巷00號前,與劉俊昇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後,張茂信則受有右側手肘、大腿及膝部擦傷之傷害,劉俊昇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張茂信、劉俊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另劉俊昇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1分許,當場對張茂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茂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發生日期誤載為110年7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3至34頁、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確因而肇事並致證人劉俊昇及己身均受有體傷;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離婚、現在一個人住、有母親要扶養、月薪大約4、5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前次犯同類案件所處之刑度,並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建請不宜量處低於有期徒刑七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