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35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華(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快車道往南行經南向101公里處時,原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右轉,適有告訴人張海桐(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同向之慢車道,未能即時反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4月3日車禍發生後,110年10月1日警方才以告訴人為聲請人,將被告與告訴人轉介至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嗣經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並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尚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嗣於110年10月25日告訴人才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也已逾本件6個月之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該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期間並無限制,並未規定於相當期間內,或「當時」,或者「之前」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且徵諸上開規定94年5月3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可見立法者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兩者差別僅在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只要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調解之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即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復依《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憲法規定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告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審判機關亦不應逕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訟權之維護(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業經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3月22日以存證信函聲請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嗣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111年3月23日以後鎮民字第1110004722號函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交易卷第37至49、55至67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告訴合法,檢察官起訴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應視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訴追條件並無欠缺等語,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