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3號
- 抗告人
- 即聲明異議人
- 洪麗琴
- 抗告人
- 即聲明異議人
- 麥春密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洪麗琴、麥春密(下稱抗告人洪麗琴、麥春密)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撤銷改判,再經數次上訴最高法院及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洪麗琴、麥春密、○○○、○○○部分,及參與人楊進盛沒收部分,均撤銷。」、「洪麗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麥春密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洪麗琴、麥春密、○○○、及○○○等人應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6所載。」,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據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沒字第5922號案件辦理抗告人2人之沒收執行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謂本件既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錯誤移送至無管轄權之法院,而非由抗告人自行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異議,錯誤管轄之不利益實無從由抗告人等承受,原審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駁回聲明異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機關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沒字第5922號執行命令係基於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2號確定判決,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沒字第5922號執行命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非原審法院,而係本院。經查,抗告人洪麗琴、麥春密係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經該署檢察事務官以電話詢問後,其2人均表示更正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213、215頁),然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抗告人洪麗琴、麥春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非合法,原審法院並已說明其裁定駁回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係針對「判決」而設,「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原審法院尚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準此,原審法院未依職權或聲請移送有管轄權法院,亦難認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