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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64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吳進發尚安雅許冰芬

抗告人
即被告
張振桔

上列被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且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振桔(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業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由抗告人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毒聲628號卷第57頁)。

㈡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算,計至同年10月24日止(23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28日,始向其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狀,此有卷附「抗告狀」末頁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章戳所示日期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故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6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