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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茂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刑事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8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茂松(下稱再審聲請人)以與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相同之聲請再審理由,即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再次聲請再審一情,業據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詢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再審聲請人前次所提之同一再審理由,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31至40頁)。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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