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文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文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附表編號1之罪為偽造文書罪,所犯罪質屬侵害公共信用之罪;編號2之罪為竊盜罪,所犯罪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8月10日寄存送達住所地所在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1年8月4日111中分高刑竟111聲1600字第07384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07.20 108.07.17 108.07.18 108.07.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67號等 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6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 第39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97號 判決日期 110.10.19 111.05.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 第39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9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1.03.15 (撤回上訴) 111.05.17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84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