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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清鈞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明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原判決之意思,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杉(下稱被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表示不服,提出「刑事抗告狀」,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先予指明。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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