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青祥
葉玉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青祥、葉玉萍共同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被告陳青祥有期徒刑11月(累犯),處被告葉玉萍有期徒刑10月(累犯),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葉玉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玉萍從警詢以來一路認罪到底,態度良好,考量人生命有限,而家中老父也已經年邁,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陳青祥上訴意旨則以:其與被告葉玉萍共同犯案,為何伊多判一個月,再說應該考量伊從警詢以來一路認罪,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給予減輕其刑才對,原審判處11個月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青祥、葉玉萍分別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俱不予爭執。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陳青祥、葉玉萍均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之犯行,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其等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被告陳青祥自陳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葉玉萍自陳國中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自助餐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予以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陳青祥、葉玉萍本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均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且本件所為使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重,且未與之和解、賠償損害之情狀下,原審分別量處前開刑度,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其等指摘過重之情事。本件犯行所用之娃娃機檯鑰匙,為被告陳青祥所有,駕車並拿取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至犯罪現場及下手開啟娃娃機台之人,均為被告陳清祥,且被告陳青祥、葉玉萍均供稱,本件竊得之現金是一人一半,其他商品則歸被告陳清祥所有(見原審卷第110頁),可見被告陳清祥之犯案情節及分配所得高於被告葉玉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陳清祥較被告葉玉萍多1月,亦無被告陳青祥指摘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被告陳青祥、葉玉萍於本院審理中另稱本案油壓剪只是工具,不是兇器,也沒有使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似爭執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問題。然查,原審判決已說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行竊,甚且被告訴人當場撞見,而所攜帶至犯罪現場之本案油壓剪,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旨明確。其等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綜上,被告陳青祥、葉玉萍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