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玉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玉萍(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