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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陳慧珊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蘇萬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萬金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萬金(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羈押,至111年8月16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於數月之間,一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承上所述,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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