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冠良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聰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丞鈞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良、許丞鈞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良、許丞鈞2人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認被告陳冠良、許丞鈞2人均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分別判處被告陳冠良有期徒刑13年,被告許丞鈞有期徒刑13年6月,並均褫奪公權10年,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前經本院認被告2人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由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代最高法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同年12月4日屆滿。
二、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衡諸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已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2人經判處重刑確定,於此情形下,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2人正值青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故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衡以,被告2人所犯殺人罪,侵害被害人陳○○生命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12月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