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 7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韋仲
陳科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第208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沈韋仲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侵占遺失物罪,及陳科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韋仲、陳科郡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第208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79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中被告沈韋仲、陳科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沈韋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毀損罪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㈣⒈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經本院撤銷或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等。以上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侵占遺失物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上開案件罪名既均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沈韋仲、陳科郡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