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易大立
- 選任辯護人
-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2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大立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黃牌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6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即貿然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張玉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南路與東南路62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2車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係於108年10月22日,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接受警察詢問,足認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被告為加害人而起算告訴期間,告訴人遲至109年6月9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已逾本件6個月之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該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期間並無限制,並未規定於相當期間內,或「當時」,或者「之前」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且徵諸上開規定94年5月3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可見立法者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兩者差別僅在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只要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調解之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即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復依《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憲法規定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告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審判機關亦不應逕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訟權之維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進行調解,於109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具文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嗣經臺中市大里區公所於111年8月10日以里區民字第1110023391號函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此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臺中市○里區○○000○0○00○○里區○○○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62號卷第45頁、111年度偵字第34599號卷第11、13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告訴合法,檢察官起訴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應視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訴追條件並無欠缺等語,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