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更一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易大立
- 選任辯護人
-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599號),本院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黃牌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6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巷與東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即貿然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兩車乃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丙○○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外生殖器挫傷等傷害(乙○○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25號判決確定),乙○○則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惟矢口否認告訴人乙○○所受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與其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辯稱:發生本案事故當日,告訴人行駛之時速未達每小時8公里,也沒有緊急煞停之情形,不可能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筆錄時自承無受傷,其前往急診治療時,也查不出明顯表面之異常,故難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9、135頁)。經查:
⒈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且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則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提早左轉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1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2月2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170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61至105、111至117、149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23號卷第133至155、223至2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交通事故妳本人有無受傷?)我有撞到胸口」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6至37頁),並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一卷第43頁)。經本院函詢霧峰澄清醫院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本案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該院函覆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至本院急診,主訴108年10月22日因車禍導致前胸痛及上腹痛,車禍當天無就醫,108年10月23日仍不適無就醫,急診當天依主訴做相關檢查,初步檢查都正常,胸部及腹部無明顯表面的異常(外觀),這不代表告訴人是如何受傷,告訴人腹部無明顯腹膜情形,告知返家後前三天要注意情形及需門診追蹤等語,有該院112年7月4日霧澄醫字第112070400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有產生前胸痛及上腹痛等不適症狀,與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因本案事故而撞到之部位(即胸口)相符。又本案被告之機車係與告訴人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75至78頁),可知告訴人之汽車遭撞擊之位置非常靠近駕駛座,是告訴人稱因本案事故撞到胸口等語,顯有高度可能性,堪認告訴人所受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係因本案事故發生時撞擊胸口所致,是其所受傷害與本案事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時,告訴人陳稱無受傷之情事,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偵一卷第69頁),然告訴人所受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並非正常人可立即發現之外傷,且告訴人於發現自身有前胸痛及上腹痛等不適症狀後,已於本案事故發生後2日內旋至醫院急診就醫,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是本案自難僅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無受傷等語,遽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本案事故無關。又被告雖辯稱發生本案事故時告訴人行駛之時速僅每小時8公里,不可能受有傷害等語,惟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碰撞前2.4秒行駛之距離約為13.07公尺,推估其左轉彎之平均時速為每小時19.61公里,有前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23號卷第135至137頁),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時速與被告所稱僅每小時8公里等語不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不可能受有傷害等語,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經過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挖土機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被告、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係本案事故發生之主要、次要原因,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566號小額判決與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不法行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