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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2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周明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明鴻(下稱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所處刑度均低於前案判決宣告之刑度,且抗告人於前案除賠償被害人全部之損害,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深具悔意,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是因刑事訴訟法規定無法將該案件與前案合併審理,抗告人於前案審理時亦如實告知法院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待審,綜上,審酌抗告人本案犯後態度、具體作為及現已覓得正當工作等情,實難認為抗告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認原裁定將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撤銷為不當,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同年7月2日詐欺取財犯行,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判決判處「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即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09年2月10日、27日申辦並販售2支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分別於109年3月10日至11日、同年月1至2日為詐欺取財犯行,抗告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0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7月22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執行卷宗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事。又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情節,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二案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又被告因犯前案而於108年7月2日經警方逮捕,並分別於108年7月3日、9月9日、10月3日接受警方訊問,並坦承知悉擔任車手提款係屬違法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誤,是抗告人於108年7月2日經警方查獲前案犯行而開始偵查後,猶不知悔改,仍於109年2月10日、27日借用不知情母親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藉此牟利並企圖規避警方追查,顯見其確有繼續遂行類似詐欺取財犯行,是以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但應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或惡性未深、偶然觸法,而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基礎。原裁定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稱於前案上訴審理時已如實告知上訴法院尚涉犯其他刑事案件待審等語。惟查,被告所犯前案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緩刑後,檢察官以該判決對抗告人所為之量刑及缓刑之諭知均有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抗告人於上訴法院審理時僅極力主張「不要將我的緩刑拿掉」、「希望維持原審判決」等語,並未提及尚有後案等其他刑事案件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110年1月21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則抗告人前述辯詞,已難認有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刑事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並查無抗告人涉犯後案之相關偵、審紀錄記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後案之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堪認檢察官聲請書主張「後案偵查終結日期110年3月27日在前案判決日期之後,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犯行」一情,應可採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前案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10萬元條件均有履行乙節,此本為抗告人應履行之緩刑負擔,尚非否撤銷緩刑宣告應審酌事由。從而,前案諭知緩刑時既未及審酌抗告人後案犯行之相關情狀,且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2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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