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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明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少連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乙○○(暱稱「四處玩」)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國代購」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且有暱稱「藍波」、「得意」、「白」等三人以上,名稱為「拴緊螺絲團隊」之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至便利超商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放至指定之地點,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暱稱「泰國代購」、乙○○與「拴緊螺絲團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乙○○再依集團成員暱稱「藍波」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當日提領之全部款項放置在「拴緊螺絲團隊」詐欺集團之成員暱稱「白」即林志翰(另案提起公訴)指定之地點,交予林志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嗣經警方接獲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甲○○、辛○○、庚○○、丙○○、己○○、壬○○、戊○○、癸○○、丁○○訴由新竹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等及證人林志翰、戴伯霖等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案內其他書證、物證,並無違法採證或其他違法情況,且與本案有自然關聯性,亦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志翰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陳述被害匯款之經過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名稱2至5欄位所列告訴人報案資料、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影像資料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車手取款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甲○○、辛○○、庚○○、丙○○、己○○、壬○○、戊○○、癸○○、丁○○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但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間,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其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與綽號「泰國代購」、林志翰及名稱為「拴緊螺絲團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對上述附表二告訴人甲○○等九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罪。

(四)被告否認領取詐欺款項後,有領取報酬,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1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迄警方查獲時就領取本案告訴人款項已領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林志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轉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存匯入各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因於108 年7 月2 日前起加入名稱為「拴緊螺絲團隊」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案提起公訴,於108 年9 月3 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41 號),且上開被訴詐欺犯行之時間早於本案犯行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查本案係於109 年6 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7 頁收文戳),則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2 款規定,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所屬欺集團,就其所犯共9罪之領取詐騙總所得為新臺幣30萬7,000元,則其行為數犯罪所得數額均多,然原審除每罪各僅量處法定刑「最低」之有期徒刑「1年」外,其所定執行刑2年,相較被告所犯9罪之總計宣告刑為9年,則僅佔總宣告刑之22%,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且無異於被告所犯另7次之詐欺罪,實未生處罰效用,致我國屢遭國際社會冠以「詐騙王國」之譏。

2、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已明定,宣告緩刑之案件限於「法院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是須有客觀情事,足信被告無再犯之虞,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再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更載明「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復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固非無見。惟查,除被告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外,未見原審判決說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被告確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之生活圈,而足資可信其無再犯之可能,倘僅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給予緩刑,此判決無異係鼓勵詐騙集團利用無前科者擔任提款車手,因為縱使被查獲亦可輕易躲避牢獄之災,亦會使無前科而經濟窘迫之人有恃無恐地挺而走險,而令詐欺集團之運作在社會上更為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依前開法院加強緩刑告要點第7點之規定,亦屬不宜宣告緩刑之罪責云 云。

(二)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是希冀透過社會內處遇,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以改善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促進被告悔改,而達到積極再社會化的目的。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固明定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不宜諭知緩刑。惟此係基於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侵害個人或社會權益較大,但情節輕重仍應考量個案特殊情況來衡量。本件,被告係初犯,行為時僅甫滿21歲,年輕識淺,且加入詐欺集團僅二日,於第二日受指示提領款項時,即被查獲。犯後即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有附件所示和解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供稱目前在建設公司擔任板模工,顯已脫離犯罪組織,而慢慢步入正軌,確有悛悔實據,符合緩刑之立法目的。又定刑之目的,在對於被告所犯數罪所呈現之人格素行做一綜合之評價,而非單純數罪之累計,被告所犯罪數固有九件之多,但金額均不大,其僅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惡性尚非重大,原審將九罪各處有期徒一年,定應執行刑二年,亦難認有明顯偏失。至被告僅與其中二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乃因其他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之故,但原判決已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十萬元,亦可達到適度懲處之效果。至檢察官主張如諭知緩刑應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或提供社會勞動乙節,鑑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年輕人犯罪,為使被告能受適當監督,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三)另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實際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原審援引起訴書,認定係擔任「收水」之工作,已有違誤。又被告擔任車手,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據以提款,而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通常是經由詐騙或收購取得他人之帳戶提款卡,會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一併審究,亦有疏漏。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犯案,本件被告僅於加入後第二天從事提款即被查獲,所造成之損失尚非重大,犯後態度尚佳,現有正當工作,生活步入正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示懲。又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且有依和解契約所載,按月分期給付和解金額,有所提匯款單六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頁),並經本院向告訴人查核屬實,有本院公務電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5-10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參酌檢察官意見,宣告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俾受觀護人之監督,確保其能保持善良品性,積極向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及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甲○○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①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埔里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 000-000000000000 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埔里北平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被告已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甲○○ 匯款3萬6,000元至施祐穎所有之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於108年7月2日16時28分,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手機,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日16時41分36秒匯款3萬6,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①之帳戶。 於108年7月2日16時47分15、53秒及同時48分44秒提領共4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2 辛○○ 匯款1萬8,000元至施祐穎所有之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於108年7月2日17時向告訴人佯稱為其友人陳宜璇,欲出售手機,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日17時8分47秒匯款1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①之帳戶。 於108年7月2日17時15分42秒提領1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3 庚○○ 匯款1萬8,000元至施祐穎所有之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於108年7月2日17時前撥電話給告訴人,自稱是告訴人朋友Elly Dolly,並佯稱欲販售手機,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日17時26分43秒匯款1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①之帳戶。 於108年7月2日17時34分提領1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龍潭簡易型分行) 4 丙○○ 匯款2萬9,123元至谷佳穎所有之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於108年7月2日19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因行政疏失誤設分其扣款,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日22時8分23秒匯款2萬9,123元至附表一編號②之帳戶。 於108年7月2日22時15分6秒、22時16分7秒提領2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OK大溪康莊店) 5 己○○ 匯款及現金存款2萬1,123元、19000元、29000元至谷佳穎所有之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於108年7月2日21時許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自稱係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員誤扣款項,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日22時17分46秒匯款2萬1,123元、於108年7月2日22時53分460秒以現金存入1萬9,000元、108年7月2日22時56分4秒匯款2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 號②之帳戶。 於22時22分25秒、22時23分49秒共提領2萬1,000元;於108年7月2日23時0分24秒、23時1分14秒、23時2分4秒提領共4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溪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八德貴族店)  6 壬○ ○ 匯款2萬6,000元至黃勝閎所有之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於108年7月2日13時許,在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 手機,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 8年7月2日13時55分52秒匯款2萬6,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③之帳戶。 於108年7月2日14時7分18、52秒及14時9分56秒提領共6萬元。 新竹縣○○鎮○○路0號 (關西鎮農會) 7 戊○○ 匯款2萬6,000元至黃勝閎所有之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於108年7月2日13時50分許,在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手機,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日13時50分4秒匯款2萬6,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③之帳戶。   8 癸○○ 匯款3萬元至黃勝閎所有之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於108年7月2日14時44分許,在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手機,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於108年7月2日15時7分7秒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③之帳戶。 於108年7月2日15時36分16秒、15時37分19秒及15時39分44秒共提領4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龍政門市) 9 丁○○ 匯款1萬8,000元至黃勝閎所有之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於108年7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手機,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日14時43分56秒匯款1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③之帳戶。 於108年7月2日14時28分10秒提領1萬8,000元。 新竹縣○○鎮○○路00號 (統一新關中門市) 
附件:
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726 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甲○○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乙○○
              居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指定送達處所)
上當事人間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726 號就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
136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
下午2 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肆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貳佰參
    拾肆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
    陸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㈢原告丙○○、甲○○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1.丙○○
            2.甲○○
  被 告   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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