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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許雅婷葉作航徐雍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伯霖

周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612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及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丑○○【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天」】、丙○○(微信暱稱「四處玩」,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泰國代購」、「藍波」及「純喫茶」(下稱「泰國代購」、「藍波」及「純喫茶」)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且成員有戊○○(微信暱稱「白」,所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另由本院審結)、王雋升(微信暱稱「東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得意」(下稱「得意」)等三人以上,微信群組名稱為「拴緊螺絲團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擔任為「車手」把風,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丙○○擔任提領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管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車手」工作。其等運作模式為戊○○或「得意」先以微信聯繫王雋升及丙○○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丙○○及王雋升再依「泰國代購」、「藍波」及「純喫茶」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戊○○、「得意」或丑○○指定之地點,由戊○○、「得意」或丑○○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丑○○、丙○○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由戊○○及「得意」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丙○○(實際交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丙○○則依「藍波」、「泰國代購」、「純喫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得手後,並將款項放置在丑○○及戊○○指定地點,再由丑○○及戊○○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交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丑○○及丙○○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丑○○及丙○○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丑○○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本條例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丑○○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丑○○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被告丙○○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下稱本院841號卷)四第95頁至第97頁、第148頁】,並據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下稱319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 被告丑○○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加入由「泰國代購」、「藍波」及「純喫茶」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曾監督被告丙○○提款及擔任「收水」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收取的是詐騙款項,我以為我收取的是賭博的欠款,我也只是聽從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我不知道我的行為算是洗錢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因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丙○○依「得意」或同案被告戊○○之指示拿取提款卡,並於提領款項後放置在同案被告戊○○及被告丑○○所指定之地點,再由同案被告戊○○及被告丑○○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即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319號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3頁至第95頁,319號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卷(下稱464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下稱186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12號卷(下稱18612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841號卷二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841號卷三第404頁至第405頁,本院841號卷四第96頁至第9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3「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丑○○亦不否認曾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所匯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及編號3所示己○○所匯款項中之4萬8,000元等節,(見本院841號卷四第120頁至第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丑○○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⑴然被告丑○○先於警詢時稱:本來我只是陪同案被告戊○○上班,後來受同案被告戊○○之招募加入詐騙集團,是微信暱稱「四處玩」的人去提領詐騙款項,提領有交付2次詐騙款項給我,我再依群組内的指示,丟在路邊轉交給暱稱「得意」之人,除此之外我也有幫忙盯哨以及發過一次提款卡,在知道是幫忙詐欺車手,我應該走人或報警,但是我還是去幫忙,我覺得很後悔等語(見18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欺,是被警察抓之後才知道,同案被告戊○○跟我說我去收的錢是線上博奕之欠款云云(見本院841號卷三第139頁),被告丑○○先坦承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然其後又改稱其以為所收取者乃線上博奕之欠款,前後所述已有不同,且綜觀同案被告戊○○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等所收取之款項為線上博奕之欠款,僅稱係替「純喫茶」收取他人對其之欠款,被告丑○○既係受同案被告戊○○之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倘其等所收取之款項為線上博奕之欠款,同案被告戊○○於本案偵審程序,自無不提出之理,是被告丑○○稱其以為所收取之款項為線上博奕之欠款等節,是否為真,實屬可疑。況倘依被告丑○○所述其認為所收取為線上博奕之欠款,姑且不論涉及六合彩、職棒簽賭或網路賭博、球組等不同型態、金額多寡,簽賭者所犯僅係專科罰金之罪,是謂「組頭」有無大非周章地設計交接斷點,提供工作手機供秘密聯繫,又給予提款人重酬之必要,實屬可疑。又如為輸贏後組頭與賭客各自應償付對方之金錢,收交雙方猶應核對確認,點收之,斷無如本案收交款項雙方接觸之過程中無點收各簽單賭金金額之情形,且層層轉交與不詳人士之方式,徒增該等款項在提領或層層轉交之過程中遭黑吃黑風險,甚而因提領款人到處提領款,更增遭警查獲之風險,本案情節核與一般簽賭收款之程序不合,明顯非為線上博奕之款項。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被告丑○○既稱其曾懷疑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其既有此懷疑,竟未加查證,即依指示收取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其收取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

⑵被告丑○○雖辯稱其都是聽從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並未做其他工作云云,然查:「藍波」曾於微信「拴緊螺絲團隊」群組中稱「國泰288、2.9領」,「泰國代購」則回稱「@四處玩國泰288、2.9領」,被告丙○○答稱「收」,其後「泰國代購」又稱「沒事的隊長,幫他看著鴿子」,此時同案被告戊○○回「收」,「得意」回「收」、被告丑○○亦回「我盯」,此有微信群組「拴緊螺絲團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841號卷四第80頁),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於閱覽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後稱,前開對話之意乃「藍波」指示國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3碼為288之提款卡要領2萬9,000元,而「泰國代購」叫被告丙○○去領錢,並請隊長看有沒有警察,我則回說我會幫忙看有沒有警察等語(見本院841號卷四第119頁),可知於被告丙○○提款時,被告丑○○會在旁監看,被告丑○○既能掌握被告丙○○之提款動態,則由其指示被告丙○○放置款項及提款卡之地點必較由不在場之其他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丙○○後,再轉知被告丑○○為即時及便利,亦可避免因輾轉傳達訊息,而拖延「收水」及上繳款項之時間,以降低款項遭取走之風險。況另參以被告丙○○與被告丑○○曾有多通通話紀錄,此有其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卷第11頁),而被告丙○○則稱此乃為與被告丑○○聯絡提款卡及款項如何取放事宜等語(見841號卷四第98頁),可知被告丙○○應係由被告丑○○指定放置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之地點。被告丑○○辯稱其均係聽從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車手所放置款項之地點取款等節,顯與常情違背,不可採信。

⑶追加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除有替被告丙○○把風、收取被告丙○○所交付之款項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外,尚有發放此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丙○○之行為云云。觀諸微信「拴緊螺絲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可知「得意」於108年7月2日晚間6時55分許,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照片,並稱「@天發給四處玩」,同案被告戊○○稱「收」,被告丑○○亦稱「收」、「@四處玩回私訊」等語,此有微信「拴緊螺絲團隊」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841號卷四第71頁);又被告丙○○與被告丑○○確實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碰面,亦有被告丙○○與被告丑○○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卷第11頁),然前開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認為「得意」曾要求被告丑○○將前開提款卡發給被告丙○○,以及其後兩人卻曾碰面等節,無法認定被告丑○○確實曾依「得意」之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丙○○。況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真的已經忘記被告丑○○是否有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本院841號卷三第404頁),於偵訊時則稱:同案被告戊○○有給我一張提款卡,被告丑○○沒有給我任何東西等語(見186號卷第130頁);且佐以微信「拴緊螺絲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所示,「泰國代購」於108年7月2日晚間10時1分許表示「@白國泰288發車」,被告丙○○又稱「國泰288」等語(見本院841號卷四第79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泰288」即表示我拿到國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3碼為288號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841號卷三第404頁),可知前開對話紀錄之意乃「泰國代購」指示同案被告戊○○將此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本案集團之車手,而其後被告丙○○則表示已取得此帳戶之提款卡,可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應係同案被告戊○○所交付,被告丑○○並無交付提款卡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丑○○尚有發放此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丙○○之行為,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⑷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而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本案擔任向被告丙○○收取現金之「收水」工作之被告丑○○,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其收取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上手指示,收取贓款後,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欲藉此獲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據被告丑○○供述,被告丑○○接觸之集團成員應至少有「藍波」、「泰國代購」、同案被告戊○○及被告丙○○,應可認被告丑○○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2.被告丑○○雖否認有洗錢之犯行云云,然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丑○○所參與之收取贓款並轉交贓款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上游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再酌之被告丑○○均明知被告丙○○所持用之提款卡非本人所有,亦非自帳戶申辦者處所取得,卻無端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上游,而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準此,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上揭辯解尚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第2條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納為洗錢行為態樣,同時修正舊法第3條規定,擴大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是以洗錢行為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有不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後,另由被告丙○○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從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領出,再由被告丑○○及同案被告戊○○收受後、將之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本質與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㈡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丑○○、丙○○於108年7月2日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其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之犯行,於108年8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8年9月3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並於訴訟進行中就被告丑○○及丙○○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追加起訴,此有卷內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庚○東呂108少連偵186字第108907913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且被告丑○○及丙○○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自均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 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意旨雖認本案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丑○○及丙○○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㈣ 被告丑○○及丙○○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戊○○、「泰國代購」、「藍波」、「得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數次依指示匯(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 被告丑○○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及丙○○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或「車手」等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丑○○及丙○○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丑○○除替車手把風、收取並上繳詐得贓款及被告丙○○除提領詐騙所得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丑○○及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丑○○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所涉2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

㈨ 被告丙○○雖請求給其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丙○○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另判處被告丙○○各有期徒刑1年,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0年4月19日確定確定等節,迄今仍在緩刑期間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仍有效力,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丙○○請求諭知緩刑,即無理由。

三、沒收部分:

㈠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扣案如附表四、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丑○○及丙○○所有,且供其等為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及丙○○供陳不諱(見本院841號卷三第336頁),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1支係供同案被告戊○○為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據同案被告戊○○供陳不諱,然無證據顯示被告丑○○及丙○○對該手機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無庸在被告丑○○及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現金13萬8,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屬同案被告戊○○事實上管理、支配下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同案被告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參諸前開說明,亦不在被告丑○○及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丑○○及丙○○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丑○○及丙○○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丙○○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六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其中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由被告丑○○及丙○○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同案被告戊○○(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1號及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有罪)則負責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則由被告丑○○依「藍波」、同案被告戊○○指示,將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置於某處,聯繫被告丙○○(所涉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判決確定)前往拿取,且於被告丙○○提款時為其把風,被告丙○○旋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置於被告丑○○指定之地點,由被告丑○○將詐欺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丑○○及丙○○就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罪嫌;被告丑○○就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壬○○、辛○○、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提領監視器截圖、「拴緊螺絲團隊」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戊○○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丙○○與被告丑○○之微信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巫延慶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偵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犯行;被告丑○○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丙○○提款時為其把風,且擔任收取詐騙所得並上繳之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替本案詐欺集團發放提款卡或收取附表六所示款項,辯稱:我只有替本案詐欺集團收取過2次詐欺所得以及替被告丙○○把風,其他部分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 附表六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因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六所示帳戶等節,業據附表六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86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319號卷二第5頁至第6-1頁、第21頁至第27頁,319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且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明細查詢、壬○○之108年7月2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壬○○手機翻拍陳秋伊等照片、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辛○○提供facebook及line手機翻拍照片、甲○○與陳秋伊Messenger訊息截圖照片及匯款交易結果通知、EmiliaWu刊登販賣手機訊息、癸○○之匯款申請書、巫延慶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附卷可稽(319號卷一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389頁、第391頁至第409頁,319號卷二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43頁,186號卷第117頁、第11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 附表六編號4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時稱:附表七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王雋升所提領等語;核與王雋升於警詢時稱:附表七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我所提領等語相符(見391號卷一第61頁、第82頁)。且參微信「拴緊螺絲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可知同案被告戊○○曾於108年7月2日下午1時31分時稱「台銀911@東子」,又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表示「東子回報已提4.0正在移動」,王雋升則回稱「台銀目前4.0」等語(見本院841號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可知此帳戶內,於108年7月2日下午1時43分許遭提領之4萬元,係王雋升所為;又參前開對話紀錄所示,王雋升又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稱「已回給得意11.0」,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稱「台銀4.0領」等語,比對附表七編號2帳戶之提領紀錄,顯示該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已累計提領11萬元,又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下午2時44分許各提領2萬元等節,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及附表七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查(見186號卷第160頁,本院841號卷四第45頁、第47頁),可知王雋升於提領此帳戶內之款項後,隨即會回報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微信「拴緊螺絲團隊」群組,益證附表七編號2所示各次提款行為均為王雋升所為,被告丙○○及王雋升前開所述,應屬可採,是難認被告丙○○曾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時地提款。又觀諸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以外之工作,自難認被告丙○○就王雋升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提款行為亦成立詐欺等罪責。

2.至被告丑○○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替車手把風、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所得,並上繳詐欺集團,縱業認定如前,然證人王雋升於警詢時證稱:同案被告戊○○有發提款卡給車手,我則會將我領到的錢交給戊○○或「得意」,同案被告戊○○先將附表七編號2所示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我,我再依照「泰國代購」及「藍波」的指示提款,而附表七編號2所示款項都是我領的,當時被告戊○○有在旁監視我,我將領的錢交給同案被告戊○○等語(見319號卷一第83頁,18612號卷第37頁),可知係由同案被告戊○○將附表七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王雋升,由王雋升提款,且於王雋升提款時在旁把風,且收取王雋升所提領之款項等節,均與被告丑○○無涉。況綜觀本案詐欺集團之微信「拴緊螺絲團隊」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丑○○係於108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後始開始發言,實難認被告丑○○就王雋升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提領行為,應科以詐欺等刑責。

㈢ 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依微信「拴緊螺絲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藍波」曾於108年7月2日下午4時23分許稱「彰化300、3.6領」,同案被告戊○○則回稱「收」、「@四處玩在哪」;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藍波」又表示「彰化300、總4.9領」,同案被告戊○○則稱「彰化@四處玩」,嗣被告丙○○表示「彰化300、總4.9領。OK」,同案被告戊○○又稱「@四處玩聯絡天」;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被告戊○○表示「@得意我要回水跟車」、「@得意我這4.9」;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藍波」表示「彰化300、1.8領」,同案被告戊○○則回「收」,其後被告丙○○表示「彰化300、1.8領ok」,同案被告戊○○其後則稱「剛回4.9」、「在等1.8」;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藍波」又稱「彰化300、1.8領」、「@四處玩」,被告丙○○回稱「收」;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被告丙○○則表示「彰化300、1.8領ok」,被告戊○○則稱「總收3.6」等語(見本院841號卷四第61頁至第66頁),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微信對話紀錄中「郵局5011.8領OK」所指之意乃我拿了郵局帳號末三碼為501的提款卡領了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841號卷三第399頁),是以前開陳述模式,並比對附表七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領紀錄,顯示該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48分已累計提領4萬9,000元,另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下午5時34分許各提領1萬8,000元等節,此有附表七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查(見319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可知前開對話紀錄即指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3碼300之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丙○○提領,被告丙○○於提領4萬9,000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戊○○,被告丙○○又於分別提領2次1萬8,000元之款項後,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戊○○等節,亦即被告丙○○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將之交由同案被告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無法認定被告丑○○亦參與本次犯行。至同案被告戊○○雖曾於被告丙○○表示已提領附表七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4萬9,000元後,要求被告丙○○聯絡被告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被告丑○○當天聯絡我所為何事等語(見本院841號卷三第402頁);被告丑○○則稱:因為當時被告戊○○跟我在一起,所以被告戊○○叫被告丙○○聯絡我等語(見本院841號卷四第117頁),實難認當時同案被告戊○○要求被告丙○○聯絡被告丑○○所為何事,自不得僅因同案被告戊○○曾要求被告丙○○聯絡被告丑○○,即認被告丑○○亦參與本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就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丑○○就附表六所示犯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丑○○及丙○○之認定,而對被告丑○○及丙○○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丙○○被訴本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12號案件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
    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轉帳/ 匯款時間、金額及流入帳戶 提款之金額、時間、地點、提款者、提款卡來源及取款者 證據 宣告刑 1 子○○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8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為子○○之外甥,以需裝潢房屋為由向子○○借款,子○○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8 年7 月2 日下午1時25分,匯款15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禾秦)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拴緊螺絲團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2.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資料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子○○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被告丙○○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 (見841號卷四第31頁至第88頁,319號卷一第137頁、第187頁、第188頁之1、第189頁,319號卷二第21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於108 年7月2 日晚間7 時57分,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設定錯誤,將會每月被扣款708元,嗣有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人電聯丁○○,稱其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08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9 分,轉帳2 萬9,123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谷佳穎)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拴緊螺絲團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2.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資料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丁○○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丙○○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 (見841號卷四第31頁至第88頁,319號卷一第137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319號卷二第6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於108 年7月2 日晚間9 時28分,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設定錯誤,誤扣他人消費款項,嗣有自稱為郵局員工之人電聯己○○,稱其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㈠108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17分,轉帳2 萬1,123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谷佳穎) ㈡108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54分,轉帳1 萬9,000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谷佳穎) ㈢108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56分,轉帳2 萬9,000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谷佳穎)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拴緊螺絲團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2.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資料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己○○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被告丙○○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 (見841號卷四第31頁至第88頁,319號卷一第137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319號卷二第7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款帳戶 告訴人 提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者 提款卡來源/取款者(即收水)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賴禾秦) 告訴人子○○於108 年 7 月 2 日下午 1 時 25 分匯入 15萬元 108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49分 桃園市○○區○○路 000 ○ 0號全家超商龍潭五福店 丙○○ 得意」/ 戊○○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谷佳穎) ㈠告訴人丁○○於108 年 7 月 2日晚間 10 時 9分轉入 ㈡告訴人己○○於108 年7 月2日晚間 10 時 17分轉入、 108年7 月 2 日晚間10 時 54 分存入、 108 年7月 2 日晚間10時56分存入 2萬元 108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15分 桃園市○○區○○路 00 號 OK超商大溪康莊店 丙○○ 戊○○/丑○○    9,000元 108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16分 同上 丙○○ 戊○○/丑○○    2萬元 108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22分 桃園市○○區○○路 00 號 1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 丙○○ 戊○○/戊○○    1,000元 108 年7 月2 日晚間10時23分 同上 丙○○ 戊○○/戊○○    2萬元 108 年7 月2 日晚間11時 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號全家超商八德貴族店 丙○○ 戊○○/丑○○    2萬元 108 年7 月2 日晚間11時1 分 同上 丙○○ 戊○○/丑○○    8,000元 108 年7 月2 日晚間11時2 分 同上 丙○○ 戊○○/丑○○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5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戊○○持用 已沒收  2 現金13 萬8,000元 戊○○身上扣得 已沒收  3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戊○○身上扣得 不沒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戊○○身上扣得 不沒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戊○○身上扣得 不沒收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 戊○○身上扣得 不沒收  7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1 張 戊○○身上扣得 不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6 plus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丑○○持用 應沒收 
附表五: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 7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張 丙○○持用 應沒收  2 華碩廠牌手機1 支 丙○○持用 應沒收  3 Keshee廠牌手機1 支 丙○○持用 不沒收  4 華為廠牌平板手機1 支 丙○○持用 不沒收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提款之金額、時間、地點、提款者、提款卡來源及取款者 遭詐騙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及流入帳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28前某時,在臉書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訊息,甲○○則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28分許瀏覽前開訊息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手機,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轉帳 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 108 年7 月2 日下午4時41分,轉帳3 萬6,000 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祐穎) 2 壬○○ 本案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4時43分前某時,在臉書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訊息,壬○○則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許瀏覽前開訊息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手機,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轉帳 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 108 年7 月2 日下午5時8 分,轉帳1 萬8,000 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祐穎)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26分前某時,以辛○○友人EllyDolly 之名義在臉書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訊息,辛○○則於108年7 月2 日下午5 時26分許瀏覽前開訊息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手機,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轉帳 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 108 年7 月2 日下午5時26分,轉帳1 萬8,000 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祐穎) 4 癸○○ 本案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8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為癸○○之姪子,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癸○○借款,致癸○○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㈠108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許,匯款11萬3,000元至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瑞雯) ㈡108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35分許,匯款8萬元至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瑞雯) 
附表七:
編號 提款帳戶 告訴人 提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施祐穎) ㈠告訴人甲○○於108 年 7 月 2日下午 4 時 41分轉入 ㈡告訴人壬○○於108 年7 月2日下午 5 時 8 分轉入 ㈢告訴人辛○○於108 年 7月 2日下午 5 時26分轉入 2萬元 108 年7 月2 日下午4時47分 桃園市○○區○○路 000 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    2萬元 同上 同上    9,000元 108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48分 同上    1 萬8,000 元 108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15分 桃園市○○區○○路 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    1 萬8,000 元 108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34分 桃園市○○區○○路 000 號安泰銀行簡易型分行 2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瑞雯) 告訴人癸○○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許、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匯入 2萬元 108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43分 新竹縣○○鎮○○路0 號關西鎮農會    2萬元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8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53分 新竹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關西宏義店    2萬元 108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54分 同上    2萬元 108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15分 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    1萬元 108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16分 同上    2萬元 108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43分 新竹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關西宏義店    2萬元 108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44分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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