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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柯志民蔡逸蓉陳昱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可妡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被告
朱佳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可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佳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可妡(原名梁婉鈺)及朱佳杰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各基於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梁婉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台中北屯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交付予在上址門市外等候之朱佳杰,朱佳杰於同日再以1500元轉售交付予林育佑,容任他人使用。朱佳杰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利用不知情之未婚妻洪靚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1月20日向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北台中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將上開門號以每張15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林育佑。朱佳杰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14日,以自己名義在中華電信台中東海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張15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林育佑。其後林育佑再將上開收購之門號,販賣予臉書暱稱「王靖」之成年男子(即范廷達,另案由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林育佑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判決):

㈠於108年11月18日17時許,以上開梁可妡申辦販賣予朱佳杰,朱佳杰再轉賣予林育佑又轉售予范廷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吳家豪,冒稱為潘姓友人,佯稱急需借款,施用詐術致吳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姜子昻)。

㈡於108年11月26日12時57分許,以上開朱佳杰利用不知情之洪靚容申辦、販賣予林育佑再轉售予范廷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何德堂,冒稱為其三姊之二女婿陳勇勝,佯稱為與同學做美術燈,需要借款,施用詐術致何德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時1分及14時10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㈢於108年11月27日10時許,以上開朱佳杰利用不知情之洪靚容申辦、販賣予林育佑再轉售予范廷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呂成章,冒稱為其姪子「小剛」,佯稱急需借錢支付貨款,施用詐術致呂成章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7分及14時19分許,先後匯款20萬元、5萬元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㈣於108年12月2日15時,以上開朱佳杰申辦、販賣予林育佑再轉售予范廷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郭英儒,冒稱為其三嬸,佯稱需要借款,施用詐術致郭英儒陷於錯誤,委託其弟郭承育於同日15時許,匯款15萬元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林斕香)。

㈤於108年12月6日15時6分許,以上開朱佳杰申辦、販賣予林育佑再轉售予范廷達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陳怡伶,冒稱為友人覃淑美,佯稱更換電話號碼,最近很不好,需要借錢,施用詐術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陽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廖明麗)。

二、案經吳家豪、何德堂、呂成章、郭英儒、陳怡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梁可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林育佑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上揭陳述為被告梁可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依上揭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梁可妡、朱佳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朱佳杰部分,業據被告朱佳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6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育佑、梁可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林育佑於警詢中之陳述僅對被告梁可妡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係作為認定被告朱佳杰之犯罪事實使用)、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豪、何德堂、呂成章、郭英儒、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梁可妡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被告以外之人洪靚容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被告朱佳杰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吳家豪之通話詳細資料擷圖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何德堂之對話訊息擷圖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呂成章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郭英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陳怡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手機擷圖影本、花旗銀行跨行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朱佳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梁可妡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被告朱佳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信賴朱佳杰,才會辦門號把SIM卡交給他,朱佳杰跟我說是要做業績,我不認識林育佑,也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然查:

⒈被告梁可妡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將SIM卡交付予被告朱佳杰等情,業據被告梁可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佳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梁可妡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又被告朱佳杰取得被告梁可妡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後,轉售予林育佑,並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對告訴人吳家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吳家豪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等情,亦均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被告朱佳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8年11月、12月間有陪梁可妡去辦門號,我和梁可妡是用交友軟體認識的,我之前認識的朋友林育佑說有在辦門號換現金,我就想說問看看梁可妡要不要辦門號換現金,我於108年11月13日有陪梁可妡去中華電信北屯特約服務中心辦門號,她自己進去辦,我在門外等她,她辦好之後就當場交給我,林育佑有來臺中跟我拿,是梁可妡交給我,我再交給林育佑,梁可妡不認識林育佑,我也沒有介紹林育佑給她認識,當時她也沒有看到林育佑本人,我有跟梁可妡說有其他人在收購SIM卡,我算是一個介紹人,我給梁可妡1000元,我賣給林育佑獲得1500元,當天是她給我SIM卡之後,我給她錢,她就離開,我再約林育佑過來收,108年11月時,我跟她認識1個月左右而已,平時用LINE聯絡噓寒問暖,當時她有跟我提到她的婚姻狀況,感覺她對我有點信任感,她就是基於這個信任感才會聽我的話幫我辦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299頁)。然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縱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辦理,且現今使用各種服務,均可能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進行身分確認,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使用電話對他人施用詐術等情亦相當常見,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更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況且依被告朱佳杰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朱佳杰向被告梁可妡稱自己僅是介紹人,是有其他人在收購SIM卡等語,縱使被告梁可妡對被告朱佳杰有一定程度之信任,亦已知悉該SIM卡係被告朱佳杰以外之他人在收購,最終會由被告朱佳杰以外之人在使用,顯非單純交給信任熟識之人使用而已。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除非係要作為非法使用,以規避檢警追查,當無要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理,被告朱佳杰亦證稱被告梁可妡於申辦門號後,隨即售予被告朱佳杰,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明確,被告梁可妡自當對於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因有金錢需求,率爾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門號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他人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梁可妡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可妡及朱佳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朱佳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自己名義申辦的、洪靚容名義申辦的及梁可妡申辦的是分3次交給林育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是其3次交付SIM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朱佳杰以1個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郭英儒及陳怡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等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任意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出售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門號詐欺告訴人等,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朱佳杰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梁可妡則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吳家豪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朱佳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補教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梁可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朱佳杰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梁可妡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被告朱佳杰,得款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朱佳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已認定如前,且此部分金錢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朱佳杰就收購被告梁可妡之門號再轉售予林育佑部分,得款1500元(向被告梁可妡收購支出之1000元,為犯罪所支出之成本,不應扣除),業已認定如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又被告朱佳杰另向不知情之洪靚容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販賣予林育佑,然林育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忘記1個門號是用多少錢收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朱佳杰此部分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朱佳杰販賣被告梁可妡之SIM卡可得1500元為準,估算被告朱佳杰販賣洪靚容及其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每張可得1500元,即共4500元。是被告朱佳杰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6000元,此部分金錢亦未扣案,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