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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張國忠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宗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2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9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向本院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宗仁(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27號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抗告,惟該抗告狀內僅泛載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其不善於文字書寫,請求擇日開庭陳述等語,並未敘明任何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5至9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之規定,並不合於法定抗告之程式,有所未合;惟因屬可補正之事項,且觀之受刑人所提前開抗告狀,並未有詞不達意之情形,復依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受刑人具有國中畢業之已完成基本義務教育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以書狀向本院補正抗告理由之情事,故受刑人請求以開庭使其陳述替代以書狀補正抗告之理由,於法未合,尚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之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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