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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2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宜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宗仁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蔡宗仁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持有毒品犯行,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1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3月07日 110年02月04日至110年0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518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518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88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2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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