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0.0274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說明: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324號鑑驗書在卷為憑。
二、按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蔡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9號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他案執行,於109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持有毒品犯行,足徵其對於毒品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向他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草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認持有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草1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19695號
被 告 蔡宗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仁前因毒品、詐欺、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接
續執行前因毒品案件所需執行之殘刑1年7月18日後,於民國
109年9月4日假釋出監,迄109年10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3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之神岡國小,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無償取得大麻煙草1包
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巷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盤查,其主動提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79公克
)、吸食器1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
偵辦中)及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0274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00300324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
可佐,暨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0274公克)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扣案大麻1包,係被告向
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對方免費贈與,
被告並無意施用大麻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應
認被告係因施用以外原因而持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無關聯,當無吸收犯之適用餘地。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1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之
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02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