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江德千簡源希高增泓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東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東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東泰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11年4月27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則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計算式=10月+1年7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以及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事件,得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意見表達等一切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撤緩字第16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其餘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蘇東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續上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普通詐欺 普通詐欺 普通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7日 108年5月28日 108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0629號等 士林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0629號等 士林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062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 第195號 108年度金訴字 第195號 108年度金訴字 第195號  判決日 期 109年1月22日 109年1月22日 109年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 第195號 108年度金訴字 第195號 108年度金訴字 第19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3月5日 109年3月5日 109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1.士林地檢105年度執撤緩字第16號(已執畢)。 2.編號1至編號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經士林地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2裁定撤銷。
編號  4 5 6 罪名  普通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29日 (共2次) 107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10629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325號等 彰化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32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 第19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03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032號  判決日 期 109年1月22日 110年9月16日 110年9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 第195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268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126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3月5日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1.士林地檢105年度執撤緩字第16號(已執畢)。 2.編號1至編號4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經士林地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2裁定撤銷。 1.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0號。 2.編號5至編號6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9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