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東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9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東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各向被害人許偉筠、白至緯、陳又晟、李金松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拾萬元、壹萬元、拾肆萬貳仟肆佰叁拾元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八-一七八二00三二七0二一號)沒收。
事實
一、蘇東泰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友人(下稱楊姓友人)要求借用其金融帳戶,供收取及提領他人匯款使用,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亦應可預見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再行交付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與楊姓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25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小楊」,容任「小楊」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發生,「小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向許偉筠、白至緯、陳又晟、李金松詐欺,致許偉筠、白至緯、陳又晟、李金松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蘇東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楊姓友人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先後指示蘇東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責由蘇東泰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下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小楊」。嗣因許偉筠、白至緯、陳又晟、李金松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警方復於108年7 月8 日下午5 時47分許,徵得蘇東泰之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2 樓之居所,而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
二、案經許偉筠、陳又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許偉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東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8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偉筠於警偵訊、證人即被害人白至緯、告訴人陳又晟、被害人李金松於警詢指述明確(許偉筠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29 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49至5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433 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101 至102 頁;白至緯部分,見士檢偵卷第58至62頁;陳又晟部分,見士檢偵卷第67至69頁;李金松部分,見士檢偵卷第73至7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6日營清字第1080072164號函所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士檢偵卷第139 至190 頁)、告訴人許偉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士檢偵卷第56頁、新北檢偵卷第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878 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4至15頁)、被害人白至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見士檢偵卷第64頁)、告訴人陳又晟提出之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其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士檢偵卷第70、71頁)、被害人李金松提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士檢偵卷第76、7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結果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見士檢偵卷第48、91至94、96至97、101 至102 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扣案可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士檢偵卷第82至86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楊姓友人於108 年5 月25日來臺北找伊時,說他在做大陸期貨,拜託伊提供帳戶給他匯款,伊就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交給楊姓友人,後來楊姓友人來找伊時,就拜託伊幫他領錢;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搭載楊姓友人到所示提款地點,楊姓友人跟伊說帳戶裡有錢,叫伊幫他領,伊就自己下車領錢,領完上車就交給楊姓友人;楊姓友人並未跟伊提到其他人,伊不知道楊姓友人是否有將所取得之款項交給他人等語(見士檢偵卷第15至38、117 至118 頁、新北檢偵卷第7 至9 頁、北檢偵卷第6 至9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29 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未提及本件尚有第三人參與或其曾與第三人聯絡,且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共同詐欺告訴人許偉筠之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云云;惟訊之被告否認知悉「小楊」之詐騙手法(見本院卷第69頁),又依前開所述,被告僅係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楊姓友人使用,及依楊姓友人指示提領前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楊姓友人,至告訴人許偉筠、被害人白至緯、告訴人陳又晟、被害人李金松遭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小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則被告是否知悉楊姓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非無疑義,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轉匯受騙款項,嗣後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並交付楊姓友人收受,已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堪信其與楊姓友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所犯上開4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僅因楊姓友人要求,即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楊姓友人使用,以利楊姓友人用以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復依楊姓友人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法治觀念顯屬不足,所為除致告訴人許偉筠、被害人白至緯、告訴人陳又晟、被害人李金松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尚知坦承所犯,非無悔意,又其雖已與告訴人許偉筠、被害人白至緯、被害人李金松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如數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亦當庭表示願意如數賠償告訴人陳又晟所受損害,然於本院宣判前,向本院表示其老闆需俟109 年1 月22日下午方可借錢給伊,故伊迄未能依約給付,希望法院再給伊時間等語,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543 、576 、577 號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109 年1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69、85、101 頁),參以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件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尚屬輕微,復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兒子(現已成年)、現與母親、兒子、媳婦、孫子同住、目前學種植牛樟芝、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 元、4 萬3,000 元不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復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許偉筠、被害人白至緯、告訴人陳又晟、被害人李金松所受全部損害,此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告訴人許偉筠、被害人白至緯、告訴人陳又晟、被害人李金松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偉筠、被害人白至緯、被害人李金松間之和解條件,及被害人陳又晟受騙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款項為14萬2,430 元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陳稱:其只是幫忙「楊先生」,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頁),而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不法所得,難認其所辯非真,既無從認定其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於本件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為其與楊姓友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提領後即全數交付楊姓友人,已如前述,再觀諸卷內證據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受或取得前開款項之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與楊姓友人間就該等款項具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被告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提領之款項合計28萬2,505 元宣告沒收、追徵,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楊姓友人詐取款項使用,復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提領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交予楊姓友人,惟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楊姓友人依擬定之詐欺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又其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行為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其本件犯行,應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7 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等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故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提供其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予楊姓友人詐騙使用,並聽從楊姓友人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接觸者僅有其楊姓友人1 人,衡情其對於楊姓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或其他成員等均無所知,僅係被動接受楊姓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楊姓友人使用及代為提領款項,將領取之贓款交予楊姓友人,尚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確知楊姓友人所屬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更遑論知悉其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況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及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等情事,自無從遽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核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所涉前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是本件起訴之效力應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被告蘇東泰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以匯款至許偉筠
指定之帳戶(台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
名:許偉筠)之方式,向許偉筠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二、被告蘇東泰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以匯款至白至緯
指定之帳戶(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白至緯)之方式,向白至緯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被告蘇東泰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陳又晟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四、被告蘇東泰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以匯款至李金松
指定之帳戶(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李金松)之方式,向李金松支付新臺幣拾肆萬貳仟肆佰叁拾
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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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帳(匯款)時│轉帳(匯款│
│ │ │ │間/ 地點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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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楊姓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108 年5 月27日│3 萬元、1 │
│ │許偉筠│成員於108 年5 月21日不詳時│下午6 時47分許│萬元(合計│
│ │ │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下午6 時49分│4 萬元) │
│ │ │LINE)對告訴人許偉筠佯稱:│許/ 不詳 │ │
│ │ │可以透過賣商品賺取價差之方│ │ │
│ │ │式賺錢,會有客人私訊聯繫要│ │ │
│ │ │購買商品,透過告訴人許偉筠│ │ │
│ │ │幫客人代訂商品,但告訴人許│ │ │
│ │ │偉筠須先付商品50% 之預付金│ │ │
│ │ │,之後會退還預付金云云,之│ │ │
│ │ │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 │ │
│ │ │後以LINE聯繫告訴人許偉筠,│ │ │
│ │ │佯稱欲訂購商品云云,致告訴│ │ │
│ │ │人許偉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 │
│ │ │,同意支付客人所訂購商品價│ │ │
│ │ │格50% 之預付款,而先後於右│ │ │
│ │ │列時間、地點,依對方指示,│ │ │
│ │ │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 │ │
│ │ │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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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楊姓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108 年5 月27日│3 萬元、1 │
│ │白至緯│女性成員於108 年5 月1 日下│晚上7 時50分許│萬元、3 萬│
│ │ │午1 時許,透過LINE對告訴人│、同年月28日上│元、2 萬元│
│ │ │白至緯佯稱:可以玩網路外匯│午7 時23分許、│、1 萬元(│
│ │ │投資賺錢云云,之後即由該詐│上午7 時47分許│合計10萬元│
│ │ │欺集團其他成員持續以LINE與│、晚上8 時10分│) │
│ │ │被害人白至緯聯繫,要求被害│許、同年月29日│ │
│ │ │人白至緯投入資金,致被害人│上午7 時15分許│ │
│ │ │白至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位於臺北市南│ │
│ │ │同意投入資金,而先後於右列│港區之某便利超│ │
│ │ │時間、地點,依對方指示,轉│商及其他不詳地│ │
│ │ │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點 │ │
│ │ │華南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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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楊姓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108 年5 月28日│1 萬元 │
│ │陳又晟│成員於108 年5 月14日中午某│下午4 時58分許│ │
│ │ │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又晟聊│/ 不詳 │ │
│ │ │天,之後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 │ │
│ │ │時56分許透過LINE,佯以邀約│ │ │
│ │ │告訴人陳又晟加盟微商,致告│ │ │
│ │ │訴人陳又晟信以為真、陷於錯│ │ │
│ │ │誤,之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 │
│ │ │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陳又晟聯│ │ │
│ │ │繫,佯稱要向告訴人陳又晟購│ │ │
│ │ │買商品云云,告訴人陳又晟乃│ │ │
│ │ │向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詢價,並│ │ │
│ │ │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地│ │ │
│ │ │點,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 │ │
│ │ │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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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楊姓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108 年5 月28日│8 萬2,430 │
│ │李金松│成員於108 年5 月13日晚上8 │上午11時16分許│元、6 萬元│
│ │ │時許,透過LINE對被害人李金│、同年月29日上│(合計14萬│
│ │ │松佯稱:有筆投資可以賺取暴│午9 時38分許/ │2,430 元)│
│ │ │利,只要匯款90幾萬元即可賺│新竹第三信用合│ │
│ │ │取100 萬餘元云云,致被害人│作社、新竹某郵│ │
│ │ │李金松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局 │ │
│ │ │而先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依│ │ │
│ │ │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之款│ │ │
│ │ │項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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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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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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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5 月27日晚上│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北投│3 萬元(提款卡│
│ │10時18分許 │路2 段13號之華南銀行│提領) │
│ │ │北投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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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5 月28日上午│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2 萬0,005 元(│
│ │11時9 分許 │路1 段346 號之全家便│提款卡提領) │
│ │ │利超商宜蘭縣府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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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5 月28日上午│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14萬2,500 元(│
│ │11時44分許 │路3 段140 號之華南銀│臨櫃存摺提領)│
│ │ │行宜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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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5 月30日下午│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北投│3 萬元、3 萬元│
│ │3 時33分許、下午3 │路2 段13號之華南銀行│、3 萬元(合計│
│ │時34分許、下午3 時│北投分行 │9 萬元,提款卡│
│ │35分許 │ │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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