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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蔡名曜邱鼎文黃玉琪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作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11年度執字第59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作軒(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鑑字第5911號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詐欺案件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指揮有異議。受刑人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累犯3月,上訴本院後改判有期徒刑1年11月,本院之宣判並無累犯3月之處罰,是受刑人應無該指揮書所載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其所提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或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宣告之罪刑而諭知上訴駁回者,由於該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對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且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則該上級審法院即非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前述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上級審法院聲明異議者,該上級審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涉犯加重詐欺、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36號判決①就加重詐欺部分,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②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案經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判決①就加重詐欺部分,部分撤銷改判及部分上訴駁回,並就附表二編號8【撤銷改判部分(改判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編號2至7、9、10【上訴駁回,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②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5911號執行指揮書,係指揮執行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此有聲明異議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第二審實體審理後,維持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罪刑判斷而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對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均未予更易,換言之,本院第二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並未實際宣示受刑人之罪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無從就該聲明異議為實體上審核,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附表二
所示加重詐欺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詐欺告訴人林秀鳳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 (詐欺告訴人江思妮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 (詐欺告訴人高麗華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 (詐欺告訴人邱祈恩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載 (詐欺告訴人黃翠薇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載 (詐欺告訴人蘇海鈴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載 (詐欺告訴人鍾小芳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載 (詐欺告訴人林文翊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載 (詐欺告訴人鄧曉瑾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載 (詐欺告訴人曾恩輝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載 (詐欺告訴人李雅如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載 (詐欺被害人李金淑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 (詐欺告訴人陳思鳳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載 (詐欺告訴人黃玉葉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載 (詐欺告訴人洪翊媗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載 (詐欺告訴人陳貴金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之附表二
所示加重詐欺罪部分】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詐取林秀鳳帳戶部分 原判決撤銷。 劉作軒無罪。  2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江思妮部分) 上訴駁回。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高麗華部分) 上訴駁回。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邱祈恩部分) 上訴駁回。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黃翠薇部分) 上訴駁回。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蘇海鈴部分) 上訴駁回。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鍾小芳部分) 上訴駁回。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林文翊部分) 原判決撤銷。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鄧曉瑾部分) 上訴駁回。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曾恩輝部分) 上訴駁回。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李雅如部分) 原判決撤銷。 劉作軒無罪。  12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載(詐欺被害人李金淑部分) 原判決撤銷。 劉作軒無罪。  13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思鳳部分) 原判決撤銷。 劉作軒無罪。  14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載(詐欺告訴人黃玉葉部分) 原判決撤銷。 劉作軒無罪。  15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載(詐欺告訴人洪翊媗部分) 原判決撤銷。 劉作軒無罪。  16 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載(詐欺告訴人陳貴金部分) 原判決撤銷。 劉作軒無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24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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