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作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作軒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作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明」、「L」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並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陳家明」、「L」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陳家明」在社群軟體UT聊天室認識林秀鳳,雙方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陳家明」向林秀鳳佯稱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每本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與「陳家明」,「陳家明」再將林秀鳳前開交付之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與劉作軒,劉作軒嗣再將林秀鳳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依「陳家明」指示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林秀鳳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江思妮、高麗華、邱祈恩、黃翠薇、蘇海鈴、鍾小芬、林文翊、鄧曉瑾、曾恩輝、李雅如、李金淑、陳思鳳、黃玉葉、洪翊媗、陳貴金(下稱江思妮等15人)行騙,致使江思妮等1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秀鳳上揭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劉作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4月23日向林秀鳳佯稱,公司欠款尚缺230萬元,其已籌得200萬元,要求林秀鳳辦理保單借款30萬元繳付公司云云,並於同日12時許,帶同林秀鳳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保單借款30萬元,並要求林秀鳳向銀行表示因帳戶警示,請銀行開立現金支票由林秀鳳辦理現金兌現,嗣經林秀鳳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4月28日22時17分許,在林秀鳳住處,當場逮捕劉作軒,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而未得逞。
三、案經江思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邱祈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翠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蘇海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鍾小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文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鄧曉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恩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雅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思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黃玉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洪翊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貴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林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劉作軒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詐欺取財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8至3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8至71頁、第593至594頁,本院卷第382頁、第384至385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與「陳家明」間通訊軟體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18張、證人林秀鳳與「陳家明」間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10張、證人林秀鳳、被告與「陳家明」間通訊軟體Telegram「車車」群組對話紀錄2張(見偵卷第63至66頁、第83至88頁、第539至547頁、第555至557頁、第5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證人林秀鳳稱公司欠款尚缺230萬元,已籌得200萬元,還缺30萬元等語,並有於110年4月23日陪同證人林秀鳳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保單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證人林秀鳳付30萬元,是證人林秀鳳說沒有生活費才去辦理保單借款云云,經查:
1、被告確有向證人林秀鳳稱公司欠款尚缺230萬元,已籌得200萬元,還缺30萬元等語,並於110年4月23日陪同證人林秀鳳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保單借款,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第580頁,本院卷第398頁),核與證人林秀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0頁、第74至75頁、第79至80頁、第593至594頁,本院卷第385頁),並有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單借款支票給付通知書、富邦人壽開立之支票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9至4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據證人林秀鳳⑴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說因為伊的帳戶被列警示,導致公司資金有4,000多萬元在伊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帳戶沒辦法運用,伊於110年4月23日與被告見面,被告說還差230萬元,200萬元已找朋友借了,但是還差30萬,所以要伊負責,才與被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保單借款,借款金額為30萬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0頁、第74至75頁 、第79至80頁);⑵於偵查時證述:被告說伊帳戶被警示,連累資金有4,000多萬元,這筆帳要算在伊和「陳家明」身上,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說已經簽了2張900萬支票和1張300萬元支票,說還差230萬,說200萬元已經借到,差30萬元叫伊去富邦壽險用保單借款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93至594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跟伊說公司還缺230萬元,被告已籌到200萬元,帶伊去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保單借款,說拿到保單借款之支票後一起去兌現,然後把30萬給被告,會陪伊去處理交出去的4本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證人林秀鳳證述遭被告詐騙之過程前後均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與瑕疵,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於案發之後至警局報案指訴遭被告詐欺,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歷歷之理,堪認證人林秀鳳之證述真實可採。再者,證人林秀鳳於110年4月28日12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被告傳送:「我明天早上就會領到30萬元的支票」、「你之前跟我說拿到這錢後,你們向我拿走的4本存摺就可以正常使用了對吧?你答應我要幫我處理的」、「那我明天收到支票後第一時間連繫你,你要帶我去銀行兌現,我不懂流程」等訊息,而被告對此並未否認,反於同日14時25分許回應訊息內容為「你卡詐欺」、「我先說機會只給你一次」之訊息與證人林秀鳳,此有前揭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偵卷第548頁),則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前揭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單借款支票給付通知書、富邦人壽開立之支票以觀,足徵證人林秀鳳所證前詞應非虛妄。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家明」、「L」及向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林秀鳳、告訴人江思妮等15人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指派「陳家明」及被告透過上開方式騙取證人林秀鳳之前揭帳戶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或社群軟體聯繫等方式向告訴人江思妮等15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證人林秀鳳之前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被告及「陳家明」向證人林秀鳳取得前揭帳戶後,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江思妮等15人詐騙,迨告訴人江思妮等15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繳回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迂迴提領、輾轉交付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早起訴,且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本案中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陳家明」、「L」及被告騙取證人林秀鳳之上開帳戶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江思妮等15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江思妮等15人先依指示匯款至證人林秀鳳上開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以達成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如附表一示告訴人江思妮等15人詐欺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陳家明」、「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如附表一編號3、4、9、10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如附表一編號3、4、9、10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詐欺證人林秀鳳上開帳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㈧、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㈨、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證人林秀鳳收取上開帳戶,使證人林秀鳳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江思妮等1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偵查中檢察官雖未就參與組織之犯行訊問被告,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3月初開始擔任收簿手等語(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中已坦承本案參與組織之犯行,被告對參與組織之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雖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林秀鳳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及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關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雖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然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加入未久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其尚非係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本院就其所涉前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陳家明」及證人林秀鳳聯絡之用,此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有被告與「陳家明」間通訊軟體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與證人林秀鳳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9至547頁、第548至549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項下予以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沒有拿到該有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復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領取證人林秀鳳之前揭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業已交付與「陳家明」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連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被告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作軒於110年4月21日向證人林秀鳳佯稱,因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以致該投資公司資金無法運用,目前尚缺30萬元款項,要求證人林秀鳳提供20萬元繳付公司云云,致證人林秀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2日11時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8萬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被告與證人林秀鳳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證人林秀鳳稱其帳戶遭警示,所以公司資金無法運用,尚缺30萬元,但並沒有向證人林秀鳳索取18萬元等語,經查,據證人林秀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被告稱伊帳戶變為警示帳戶,導致公司資金4,000多萬在伊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帳戶内沒辦法運用,如果不處理的話要算在伊跟「陳家明」頭上,被告遂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載伊至台中威尼斯汽車旅館討論,被告稱先拿20萬出來,給公司交代,伊說有保險,被告要伊拿保單去借款,隔天22日被告便載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詢問保單借款事宜,行員稱可借款30萬9,000元,因為保單的錢是家裡出的,不是很想動用且家裡有現金18萬元,所以伊當天沒有申請保單借款,並於同日11時許在現住地將現金18萬元交與被告,18萬元是之前工作辛苦存的,錢進帳戶後伊習慣將錢領出放在身上,所以伊拿18萬元給被告並無任何憑證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第79頁、第593至594頁,本院卷第382至383頁、第385至386頁),足見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且被告與證人證人林秀鳳間對話紀錄亦僅有110年4月28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48至549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至公訴人所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僅能證明被告確實以之與證人林秀鳳連絡,然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為證人林秀鳳所給付與被告之現金,是上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證人林秀鳳之犯行,綜上,除證人林秀鳳之指證外,在別無其他可信之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案就公訴意旨所指就被告對證人林秀鳳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江思妮 於110年4月8日前某日,在臉書旅遊社團認識自稱「趙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趙志豪」向江思妮佯稱可在「CWG」平台投資云云。 110年4月14日10時07分許,於永豐銀行中港分行,以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轉帳30萬元至林秀鳳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江思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911號卷第99至103頁) ⑵告訴人江思妮與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13張、與網友趙志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14911號卷第129至141頁) ⑶告訴人江思妮出具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1張(偵14911號卷第14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911號卷第145至1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911號卷第157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911號卷第165至167頁) 2 高麗華 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日,高麗華之女兒楊暄禾,在日本認識自稱「秦羽峰」之詐欺集團成員,「秦羽峰」向楊暄禾佯稱「biewala」可於外匯平台投資云云,楊暄禾遂委請高麗華匯款。 110年4月14日10時17分許,於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以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轉帳87萬元至林秀鳳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高麗華警詢時之證述(偵14911號卷第113至11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911號卷第116頁) 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4911號卷第11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911號卷第11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911號卷第121至122頁) 3 邱祈恩 於110年4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AOT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AOT助理」向邱祈恩佯稱可於投資平台獲利,須先下載「Dcoin」軟體投資云云。 ⑴110年4月15日12時許,於臺南市南區大同路郵局,以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轉帳31萬元至林秀鳳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4月19日11時41分,以ATM轉帳之方式,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2萬1,700元至林秀鳳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邱祈恩警詢時之證述(偵14911號卷第123至124頁、第271至272頁) ⑵告訴人邱祈恩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4張(偵14911號卷第273至279頁) ⑶匯款單據影本1張(偵14911號卷第281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偵14911號卷第28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911號卷第283頁) ⑹臺南市一分局莊敬所刑案紀錄表(偵14911號卷第284頁)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14911號卷第286頁、第289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14911號卷第292至294頁) 4 黃翠薇 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接獲自稱「柳慕林」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佯裝交友,介紹「BHHS」軟體並向黃翠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⑴110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文元郵局,以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轉帳80萬元至林秀鳳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4月17日20時許在現住地家中,以網路郵局轉帳之方式,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2萬元至林秀鳳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翠薇警詢時之證述(偵14911號卷第171至173頁) ⑵告訴人黃翠薇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14911號卷第177至185頁) ⑶Instagram暱稱柳慕林之人帳號截圖1張(偵14911號卷第185頁) ⑷投資軟體相關之頁面截圖、網路交易頁面截圖共3張(偵14911號卷第187至18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911號卷第191至193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14911號卷第199頁、第323頁) 5 蘇海鈴 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透過臉書認識自稱「陳浩宇」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浩宇」向蘇海鈴佯稱下載「MToken」軟體並註冊,即可找客服入金投資賺錢云云。 110年4月19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以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林秀鳳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蘇海鈴警詢時之證述(偵14911號卷第209至21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911號卷第212頁) ⑶告訴人蘇海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9張(偵14911號卷第213至215頁) ⑷告訴人蘇海鈴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14911號卷第216至21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911號卷第219至220頁) 6 鍾小芳 於110年3月20日、同年4月16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分別認識自稱「李文博」、「葛衛」之詐欺集團成員,「李文博」、「葛衛」向鍾小芬佯稱表示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4月17日14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以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林秀鳳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鍾小芳警詢時之證述(偵14911號卷第221至22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911號卷第227頁) ⑶告訴人鍾小芳之提款卡影本(偵14911號卷第228頁) ⑷告訴人鍾小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偵14911號卷第231至238頁、第329至344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偵14911號卷第34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911號卷第345至346頁)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911號卷第360頁)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911號卷第364頁) 7 林文翊 於110年3月19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向林文翊佯稱可下載「Bithumb」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0年4月16日12時34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以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90萬元至林秀鳳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林文翊警詢時之證述(偵14911號卷第261至2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911號卷第265至26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911號卷第49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911號卷第497頁) 8 鄧曉瑾 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日,在臉書上認識自稱「張建宇」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建宇」向鄧曉瑛佯稱可於「CEOBI」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以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4,000元至林秀鳳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鄧曉瑾警詢時之證述(偵14911號卷第295至2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911號卷第29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911號卷第30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911號卷第313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911號卷第327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911號卷第503頁) 9 曾恩輝 於110年4月14日在臉書上看到刊登求職廣告,即與自稱「陳夢婷」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陳夢婷」向曾恩輝佯稱,幫蝦皮各大商城刷銷量,傭金為墊付金額的5%至10%云云。 ⑴110年4月17日18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以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至林秀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4月17日18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匯款4萬5,000元至林秀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曾恩輝警詢時之證述(偵14911號卷第365至37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張(偵14911號卷第375頁) ⑶告訴人曾恩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80張(偵14911號卷第375至38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911號卷第385至386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911號卷第392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911號卷第393頁) 10 李雅如 於110年3月22日在臉書上,認識自稱「劉啟輝」的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劉啟輝」向李雅如佯稱要跟李雅如合作玩彩金,並已代墊擔保金50萬,尚需付手續費及稅款云云。 ⑴110年4月14日12時55分許於屏東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以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6萬元至林秀鳳之元大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4月15日13時許,於上開地點,以現金臨櫃匯款22萬元至林秀鳳之元大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李雅如警詢時之證述(偵14911號卷第399至4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911號卷第402至40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偵14911號卷第404至405頁) 11 李金淑 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李金淑佯稱之前有欠錢,現在需要返還云云。 110年4月16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現金臨櫃存款5萬6,800元至林秀鳳之元大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李金淑警詢時之證述(偵14911號卷第411至4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911號卷第41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911號卷第416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911號卷第417頁) ⑸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影本(偵14911號卷第418頁) 12 陳思鳳 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上認識自稱「陳浩宇」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即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陳浩宇」於同年4月15日許向陳思鳳佯稱要上班,不方便去工匯錢,請陳思鳳幫忙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4月16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之大里永隆郵局,以現金臨櫃匯款3萬4,000元至林秀鳳之元大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思鳳警詢時之證述(偵14911號卷第427至42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911號卷第43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911號卷第43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911號卷第435頁) 13 黃玉葉 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日,在網路上認識自稱「何立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何立峰」向黃玉葉佯稱表為房屋測量員,欲購買香港法拍屋,要黃玉葉參與競標並先匯保證金云云。 110年4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92號之前鎮郵局,臨櫃無摺存款10萬5,000元至林秀鳳之元大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玉葉警詢時之證述(偵14911號卷第439至44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911號卷第44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911號卷第442至443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911號卷第444頁) 14 洪翊媗 於110年3月初,在交友軟體「BeeBar」認識自稱「陳銘洋」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銘洋」向洪翊媗佯稱加入「摩根大通集團」博弈網站,可投注賺錢云云。 110年4月15日13時32分許,在玉山銀行松江分行,以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臨櫃匯款30萬7,800元至林秀鳳之玉山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洪翊媗警詢時之證述(偵14911號卷第467至47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911號卷第4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911號卷第446至447頁) ⑷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偵14911號卷第448頁) ⑸告訴人洪翊媗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14911號卷第449至451頁) ⑹告訴人洪翊媗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1張(偵14911號卷第454至462頁) 15 陳貴金 於110年3月30日,在通訊軟體微信上認識自稱「李建東」(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緣」)之詐欺集團成員,「隨緣」向陳貴金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穩賺不賠,再以香港稅務局名義稱投資有賺錢需繳稅云云。 110年4月15日10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以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5,000元至林秀鳳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貴金警詢時之證述(偵14911號卷第505至50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911號卷第50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911號卷第515至516頁) ⑷告訴人陳貴金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房屋買賣合同、交易明細擷圖共21張(偵14911號卷第518至52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詐欺告訴人林秀鳳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江思妮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高麗華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邱祈恩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黃翠薇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蘇海鈴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鍾小芳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林文翊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鄧曉瑾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曾恩輝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李雅如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詐欺被害人李金淑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思鳳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詐欺告訴人黃玉葉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詐欺告訴人洪翊媗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5所載(詐欺告訴人陳貴金部分) 劉作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LG行動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聯絡之用。 2 現金新臺幣3萬4,1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