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作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作軒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作軒(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另有參與其他詐欺組織擔任領款車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將於111年4月10日屆滿,本院訊問後,認本院之審理程序雖已終結並於111年3月29日宣判,判處被告加重詐欺罪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又本院審理程序雖已終結,仍有保全後續如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緊接而來的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自不因本案審判程序終結,即認無羈押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提及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請求交保等語。然查,被告目前僅係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尚非已實際達成調解;縱被告嗣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可否於案件確定入監執行前,覓得工作以彌補被害人損失,亦屬不確定因素,此可由被告屢屢陳稱係因經濟困難及疫情原因,始在一時失慮下觸犯各罪可觀;再審諸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其屢參加詐欺組織並曾遭通緝各情,本院綜合審酌後,認被告所執前詞,尚無法解除被告羈押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1年4月1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