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子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附表編號2、3所示分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賭博罪部分比較,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間隔約1年5個月之久,另受刑人目前26歲,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曾定過應執行刑之折算比例及參考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表示無意見,爰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間某日至107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止 109年4月間某日至109年6月3日 偵 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861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4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3月29日 110年1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4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判 決 確 定日期 110年4月29日 111年5月11日 是 否 得 為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72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 號 3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7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23日,共7 次 偵 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判 決 確 定日期 111年5月11日 是 否 得 為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572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