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文建
- 選任辯護人
- 葉錦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文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聲請人居所後,當場查扣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繳費通知單及明細、集團成員生活雜支簿等物,並認上開物品乃聲請人涉嫌詐欺案件之相關證物而予以扣押,並於起訴時併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換發保管字號續以扣押,嗣聲請人針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卷證併送鈞院換發保管字號續以扣押迄今。
㈡本案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判處「聲請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宣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即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乙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下稱原審判決)。然本案聲請人遭扣押之iPhone手機總計為2支,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2),原審判決僅諭知沒收聲請人遭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聲請人另遭扣押之系爭手機並未經原審判決裁定沒收,可認經原審於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並無足以認定聲請人遭扣押之系爭手機實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所關。是以,原審判決於主文中明確做出區隔,僅諭知沒收聲請人遭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對於系爭手機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應足以證明系爭手機與本案犯罪行為無涉。
㈢被告遭扣押之系爭手機為聲請人本人所購置,僅供聲請人日常生活聯繫之用,與犯罪行為無涉,非得沒收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且聲請人親人及朋友之聯絡資訊、長期以來的照片均儲存於系爭手機內;又日前聲請人之女友張天寧因聲請人遭羈押禁見而鬱鬱寡歡,最後走上自殺絕路,聲請人對此深感悲痛且自責,而系爭手機乃聲請人與日前已故之女友平日聯絡之用,系爭手機內存有諸多聲請人與已故女友紀錄與回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懇請審酌上情,允以發還或責付聲請人保管,以維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原審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扣案之系爭手機,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於110年9月27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至3樓房屋執行搜索而予以扣押等情,有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123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仁愛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53至61頁】。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系爭手機,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扣案之系爭手機仍有作為證據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客觀上尚非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且本院考量該案甫於111年6月16日繫屬本院,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前揭扣案物品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屬於犯罪證據或供犯罪所用之物,非經踐行調查審理程序,自無從判明,尚難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行動電話並非不易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之物,所有人將行動電話相關紀錄刪除或移轉他人非屬難事,是為日後審理需要,扣案之系爭手機仍有留存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不宜准許先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