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自仍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林明德(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藥事法等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已向本院表明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前業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兼為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受刑人林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轉讓禁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發起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發起犯罪組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7.06.06 106年6月某日至107年1月底某日 107年3月1日前某時至107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002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008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0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916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 判 決 日 期 108/01/22 109/04/21 109/04/2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916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2/23 109/06/02 109/06/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45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29號 (編號2至4,應執行4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02.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0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 判 決 日 期 109/04/21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6/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29號(編號2至4,應執行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