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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楊真明李明鴻楊欣怡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等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至10、11、150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4日 108年3月24日 108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476、9477、12593、13630、14037、140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5月7日 109年5月7日 109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25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25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253號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1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97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0日 108年8月10日起至8月17日為警查獲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498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6日 111年3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11年08月17日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397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9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97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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