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行間隔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由受刑人之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代為收受本院函文後,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雖分別記載為109年3月24日至109年5月12日、109年3月24日至109年4月2日;惟查上開日期均為詐欺贓款匯入之日期,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發起人,負責在網路上連繫有洗錢需求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並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貼在網站上,提供電信話務機房收取所詐得之不法款項後轉換成虛擬貨幣之洗錢服務,其加重詐欺犯行(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以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之時點為準,亦即應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1號確定判決附表一「詐騙方式欄」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即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點,依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應為109年3月間起,故檢察官聲請書關於受刑人此部分犯罪日期之記載容有未洽,本裁定逕予更正。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 (6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5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1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1次)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日期 107/04/17 109年3月至5月間 109年3月間起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835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15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5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87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871號 判決日期 110/10/12 111/08/18 111/08/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88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87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87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3/02 111/09/21 111/09/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245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2224號 (本欄空白) 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