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明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明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謀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誣告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明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誣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04.30 109.04.21 109.04.25 106.04.0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73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810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8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判 決 日 期 109.10.14 110.04.21 110.09.09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0.14 110.04.21 110.12.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55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64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8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