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 抗告人
- 即
再審聲請人 曾俊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曾俊卿(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因抗告人在法務部○○○○○○○(下稱○○)執行,裁定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長官送達,於111年8月4日經抗告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3頁)。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5日;又抗告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直接向本院提出,因○○位於臺中市○○區,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算,計至同年月9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收狀章戳可證(本院卷第61頁),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