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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俊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30、22163、22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俊卿(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2號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99萬1000元係「虛偽不實之證言」,且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云云。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為1499萬1000元係「虛偽不實之證言」,聲請人確無犯罪所得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資料,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聲請意旨雖舉陳本案卷內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心蓮協會帳戶交易明細,主張投資人所投資之資金並無流入聲請人帳戶或不明帳戶內,聲請人確無犯罪所得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是否違法或不當,與聲請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聲請人爭執沒收宣告事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以「刑法第12條規定」為新證據,主張:於社會底層民間互助會依然盛行,且有公司化、大型化的事實,此乃因底層大眾利用互助會籌措資金比銀行貸款方便、快速,只要好好經營,政府是採放任態度;聲請人創立「心蓮協會」,期望能幫助家長及學子解決背負債務問題,也能從大家繳來的錢,抽出一小部分來助學,幫助較貧困的學生;聲請人善意的動機與初衷,原就取法於現在依然盛行的民間互助會概念,並無絲毫「故意」、知法犯法之犯意,聲請人自始至終絕無圖利自己的想法,故以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作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依據等語。然刑法第12條係屬法律規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有無判斷之新事實、新證據,僅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㈢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與再審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無論單獨抑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事實之蓋然性。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並不符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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