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邱明國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邱明國(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1號民國109年8月2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監獄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算,計至111年2月22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受刑人遲至111年2月23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件章戳為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