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游偉誠(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並公示送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5、109、111至115頁),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我是因找尋工作,經任泓愷(綽號「莫在提」)半哄半騙的說明工作內容,是去幫他及他的朋友收取東西,當我知情,已來不及,一切係由任泓愷指使,我知道做錯事,請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法定之最低度刑酌加二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偉誠於民國110年3月間,經任泓愷(綽號「莫在提」、「
小莫」,由本院另行審結)招募,而加入任泓愷與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游偉誠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850號判決確定;任泓愷涉犯指揮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3378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工作。嗣游偉誠、任泓愷與其他擔任車手及詐騙話務機
房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女性成員,於110年3月22日9時許,撥
打電話予陳麗華,佯稱其為陳麗華之女兒,在上班途中被人
帶走,打得頭破血流云云,復由另名不詳男性成員,佯稱陳
麗華之女兒欠債不還,今天不把錢還來,就見不到女兒云云
,致陳麗華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提領現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指示將現金裝入紙袋後,放
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輪胎下方,游偉誠則依任泓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
送指示,於同日10時3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裝有現
金10萬元之紙袋取走後,攜回其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市○
區○○路000號之「閒雲小居會館」,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
男性成員,於同日11時24分許,前往上開「閒雲小居會館」
拿取上開款項,以層層轉交繳回該詐欺集團,而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犯罪去向,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游偉誠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任泓愷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游偉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75至177頁、本
院卷第157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見偵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行紀錄
、「閒雲小居會館」地址資料、被告衣著照片(見偵卷第45
至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任泓愷、其他擔任車手及詐騙話務機房之不
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現金10萬
元,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15至18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65頁
),故就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
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
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欺犯行,
並將本件告訴人交付款項,再轉交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
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誠屬不當;另斟酌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又本件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另有取得其餘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
1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薏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