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石櫂齊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仁律師
- 設籍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
王邵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已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不詳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9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士瑞」聯絡丁○○,佯稱可加入金融投資平臺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存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車手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㈡109年4月7日起,使用LINE暱稱「莫寶」聯絡甲○○,佯稱可加入金融投資理財平臺網站,協助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存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車手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丁○○、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丁○○、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其所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想辦勞工紓困貸款,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分享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比較容易通過,為方便日後辦貸款,所以109年2月5日到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帳戶更名並申辦新的金融卡、網路銀行,過2週左右,銀行通知我領取存摺、金融卡,我領了之後當場變更密碼,將金融卡、網銀密碼寫下來放在金融卡套裡面,直接放在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內,就沒有再拿出來,也忘了這回事,因為我機車置物箱前面的卡榫斷掉,後面的卡榫卡住,我都是從前面開置物箱,掀開時看不到裡面的東西,我不知存摺、印章與金融卡是何時遺失,我沒有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0偵8662號卷第17至31頁、110偵21043號卷第155至16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原名石宏凱,於102年10月8日改名,被告改名後,即辦理常用帳戶、薪轉銀行帳戶之變更,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因超過10年未使用,故未辦理更名,直至109年2月5日始向彰化銀行辦理變更戶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原審卷第46至47、98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5、16-1頁)、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09年6月24日彰柵字第1090624號函暨檢附被告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10偵8662號卷第15、33至3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詐騙丁○○、甲○○,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0偵8662卷第49至54頁、110偵21013卷第47至50頁),並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21043卷第51、57至59、65至75、205、207頁)、【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10偵8662卷第63至65、73至111頁)存卷可憑,堪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向丁○○、甲○○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其於109年2月5日變更彰化銀行帳戶戶名時,因舊的金融卡已經消磁無法使用,故同時申辦金的金融卡,將金融卡密碼寫下放在金融卡套裡面,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原審卷第47、98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然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函詢結果,被告於109年間未曾申請補發或更換金融卡,有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11年2月8日彰木柵字第1110208號函、彰化銀行豐原分行111年4月6日彰豐字第1110000017號函(本院卷第65、8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於辦理帳戶更名之同時申請換發金融卡,其辯稱係換領彰化銀行存摺、新金融卡後,將之一同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即有可疑。
2.衡諸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及信用極具重要性,金融帳戶若與存戶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即可使用,一旦遺失,將造成個人財物損失,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可能因此背負刑責,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知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果有遺失情事亦當會儘速掛失或報警,實無置若罔顧之理。被告供稱其機車置物箱故障,一掀就開,置物箱前面卡榫斷掉,後面卡榫卡住,其都是從前面開置物箱,掀開時看不到裡面的東西云云,並提出機車照片以為佐證(本院卷第19至20頁)。然被告既知該機車置物箱已故障、損壞,一掀即開,竟仍將其所稱特意辦理更名並補發以供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均放置在該置物箱內,遲不取出妥善保管,毫不在意該等物品可能因此遭竊,其隨意、輕忽之舉止,顯與所述係為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而特意提前辦理帳戶更名之用意相互矛盾;再者,被告坦稱其每天騎機車上班,安全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每天都會打開置物箱拿安全帽使用,置物箱內平常只放安全帽、雨衣,沒有放其他東西等語(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機車置物箱既仍可開啟放置、拿取安全帽,可見仍可掀開相當之角度,且置物箱內平時又未放置其他物品,竟未曾發覺放在其內之金融帳戶資料不見,所述亦與常理有違。
3.被告雖辯稱勞動部於109年4月30日開放申辦勞工貸款,其因此曾前往聯邦銀行豐原分行、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申辦勞工貸款,並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9年4月29日發佈之勞工紓困貸款網路資料(本院卷第15至18頁)佐證。然被告自承尚有其他常用或作為薪轉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其大可向其經常使用或作為薪轉帳戶使用之金融機構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何需特意使用其所稱超過10年沒有使用之帳戶?且經本院向被告上述各該銀行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均函覆稱被告並無申辦紓困貸款;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則函覆稱被告於109年5月4日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未予以核准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1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4665號函、華南銀行豐原分行111年4月13日華豐放字第1110000033號函、聯邦銀行豐原分行111年4月1日(111)聯豐原字第0008號函(本院卷第91至95頁)存卷可參,顯與被告所辯其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之情亦有不符。況且,被告於109年4月30日開放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後,有無向開放承貸之金融機構提出申請,與在此之前,其是否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必然關連,尚難以被告事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向彰化銀行辦理更換戶名補發時,剛要換心工作工作,差不多109年2月找到工作。...現從事保全工作,因為有債務,每月薪資被扣薪3分之1。家人工作也是不穩定,一直更換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又觀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0偵21043號卷第155頁),該帳戶迄至109年4月10日止之結存餘額為2元,109年4月13日16時29分許轉存入10元後,同日22時5分許,丁○○即遭詐騙轉存入3萬元,足見該帳戶確為被告所閒置未實際使用之金融帳戶,而被告於109年2月間沒有穩定收入來源,此情與現今常見因經濟因素,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者,往往係提供不常使用或其內幾無款項之帳戶,以避免自身之金錢亦遭詐欺集團冒領之情形相吻合。又考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此等風險,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存摺、金融卡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憑此益徵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確為被告有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實施犯罪,惟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㈤又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既已預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是以,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未將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本院卷第77頁)。惟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經測謊未出現異常波動反應,亦不足以排除其說謊可能,進而推翻上開事證,做為其辯解可採之反證,且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認無此調查鑑定必要。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丁○○、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丁○○等2人或洗錢行為,其上揭所為,應均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丁○○等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丁○○部分)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三、㈣,原判決第7頁第22行至第8頁第1行),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四,原判決第8頁第2至20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均無明顯違法、不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丁○○遭詐欺轉帳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9年4月13日22時5分許 3萬元 2 109年4月13日22時34分許 2萬元 3 109年4月13日22時38分許 2萬元 4 109年4月23日19時2分許 3萬元 5 109年4月24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6 109年4月24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7 109年4月24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8 109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9 109年4月25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10 109年4月25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甲○○遭詐欺轉帳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9年4月15日15時31分許 2萬5,000元 2 109年4月16日18時31分許 3萬元 3 109年4月16日19時5分許 2萬9,985元 4 109年4月16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5 109年4月17日12時37分許 1萬元 6 109年4月17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7 109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2萬9,985元 8 109年4月17日22時20分許 3萬元 9 109年4月18日17時8分許 3萬元 10 109年4月18日17時31分許 2萬9,985元 11 109年4月18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12 109年4月19日16時17分許 3萬元 13 109年4月19日16時21分許 2萬9985元 14 109年4月19日16時39分許 1萬元 15 109年4月22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16 109年4月22日19時52分許 1萬9,985元 17 109年4月22日19時59分許 3萬元 18 109年4月23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19 109年4月23日12時24分許 2萬9,985元 20 109年4月23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21 109年4月24日12時8分許 1萬元 22 109年4月24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