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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培維陳怡珊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櫂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2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偵字第2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櫂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櫂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前某日,以不明方式,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9年3月底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劉冠頡,佯為協助進行網路金融投資云云,使劉冠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存款、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石櫂齊所有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金錢提領得手。㈡於109年4月7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王士庭,佯為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士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存款或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石櫂齊所有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金錢提領得手。嗣王士庭、劉冠頡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士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冠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石櫂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石櫂齊固不否認告訴人王士庭、劉冠頡將款項匯至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109年2月間至彰化銀行木柵分行辦理帳戶更名手續並申辦新金融卡、網路銀行,然新申辦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於領得後,即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因該置物箱之鎖已損壞,並不知存摺、印章與金融卡係何時遺失等語,然查:

㈠就被告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王士庭、劉冠頡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士庭、劉冠頡於警詢明確指訴(見偵8662卷第49至54頁,偵21013卷第47至50頁),並有王士庭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士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8662卷第63至65、105、107、109、111、73頁左方及75頁左方及77及79頁左方及81頁右方、83頁右方及85頁左方及87及89及91頁右方、73頁右方、75頁右方及79頁右方及83頁左方及85頁右方、81頁左方、91頁左方、93至95頁、97、99、101、103頁)、劉冠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1043卷第51、57至59、205、207、65至75、73頁上方),是告訴人王士庭、劉冠頡遭詐騙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款及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遭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原名石宏凱,於102年10月8日辦理改名,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1頁),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105年更名後,即辦理其薪轉銀行帳戶之變更,另包括中國信託、兆豐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亦一併變更(見本院卷第46頁),至本件所涉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係於109年2月5日至彰化銀行木柵分行辦理變更戶名及申領新金融卡、網路銀行手續,有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109年6月24日彰柵字第1090624號函暨檢附被告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在卷可稽(見偵8662號卷第15、33至35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於是時辦理更名及及申領新金融卡、網路銀行手續(見本院卷第46至47、98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㈢本件所涉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王士庭、劉冠頡匯入款項所使用之帳戶,係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而該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9年2月5日辦理更名並辦理新金融卡、網路銀行手續,業如上述,然以被告於102年已辦理更名,並就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均已辦理更名手續多年後,突就其所稱已多年未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於此時辦理帳戶更名之原因,被告辯稱係為辦理109年度勞工貸款手續,然查109度之勞工紓困貸款申辦時間係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1月3日截止(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是被告所稱辦理該帳戶更名之原因係為辦理上開勞工紓困貸款,在辦理時間上完全無法合致。被告再改稱可能會有新的紓困貸款出來才先去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既屬尚未公布之新勞工紓困貸款,被告又何以能夠事前預知?顯然被告於是時辦理彰化銀行帳戶更名手續,與所稱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一事根本無關,辯解內容實屬無稽。況被告亦自承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正在使用,果係為辦理其所稱勞工紓困貸款,大可以其他已長期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尤其勞工紓困貸款申辦人僅有一次獲得貸款之權利,實不可能因於數金融機構、提供數帳戶申辦,即可獲得一次以上勞工紓困貸款之機會,且被告實際亦未取得勞工紓困貸款乙情,亦據被告所供述(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辯稱為許久未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辦理更名並申請新金融卡、網路銀行之理由,明顯不符實情。

㈣再就本件所涉告訴人王士庭、劉冠頡遭詐騙匯款及轉帳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操作ATM跨行提領現金方式提領,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8662卷第17至27頁),而此張金融卡之所以能夠順利使用,實係因被告於109年2月5日至彰化銀行木柵分行辦理帳戶更名時,同時申辦新金融卡所致。被告亦稱係因舊金融卡太舊、已經消磁無法使用,是申辦新金融卡(見本院卷第47頁),而就此張金融卡之領取時間,被告先稱係申辦約1個月後始取得(見本院卷第49頁),後又改稱係申辦後隔了2星期即取得(見本院卷第98頁),對應本件案發時,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該金融卡自該帳戶陸續提領款項,參以被告亦自承取得新金融卡後即設定新密碼,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一併寫在金融卡套裡(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本件詐騙事件中,該由被告所新辦理之金融卡係最主要之提領款項工具。

㈤況被告既有所稱辦理勞工貸款之需要,是至彰化銀行木柵分行辦理帳戶更名、申辦新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並陸續取得存摺、金融卡,以被告費心辦理帳戶更名手續後始取得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竟未特別注意該等物件之存放與保管,反係所稱順手將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且該置物箱之鎖已損壞,如此辯解明顯不符常理。

㈥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尤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是平日除妥為保管外,果有遺失情事亦當會儘速掛失或報警,實無置若罔顧之理。是被告辯稱存摺、金融卡及將密碼寫在其上,係置放機車置物箱不知何時遺失,顯有極大疑問,如依被告辯稱存摺、金融卡係置放機車置物箱不知何時遺失,則遭不詳之人拾獲,再以之使用為詐騙帳戶,供款項匯入與提領之帳戶之可能性又何其之低,被告以存摺、金融卡置放機車置物箱不知何時遺失作為辯稱理由,實屬無稽,本件顯係被告將其彰化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不明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得為認定。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實施犯罪,惟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㈧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不明方式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向告訴人王士庭、劉冠頡2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匯款及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110年度偵字第210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二所示犯行)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自身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王士庭、劉冠頡2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知悔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3萬5千元、因有債務每月遭扣薪三分之一、尚要繳交房租1萬元、父母離婚、與父親及弟弟同住、家人工作也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告訴人王士庭遭詐欺款項經提領之交易明細

附表二:告訴人劉冠頡遭詐欺款項經提領之交易明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9年4月15日15時31分許 2萬5,000元 2 109年4月16日18時31分許 3萬元 3 109年4月16日19時5分許 2萬9,985元 4 109年4月16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5 109年4月17日12時37分許 1萬元 6 109年4月17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7 109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2萬9,985元 8 109年4月17日22時20分許 3萬元 9 109年4月18日17時8分許 3萬元 10 109年4月18日17時31分許 2萬9,985元 11 109年4月18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12 109年4月19日16時17分許 3萬元 13 109年4月19日16時21分許 2萬9985元 14 109年4月19日16時39分許 1萬元 15 109年4月22日19時48分許 3萬元 16 109年4月22日19時52分許 1萬9,985元 17 109年4月22日19時59分許 3萬元 18 109年4月23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19 109年4月23日12時24分許 2萬9,985元 20 109年4月23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21 109年4月24日12時8分許 1萬元 22 109年4月24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9年4月13日22時5分許 3萬元 2 109年4月13日22時34分許 2萬元 3 109年4月13日22時38分許 2萬元 4 109年4月23日19時2分許 3萬元 5 109年4月24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6 109年4月24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7 109年4月24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8 109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9 109年4月25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10 109年4月25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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