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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鄭永玉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蕭俊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00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00縣○○鎮○○○00號
現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豆皓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00縣○○市○○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被 告 葉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於00市○○區○○街00號(敦品中

           學)

劉家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0○0號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周聚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謝侑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66號、第24847號、2597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第418號、第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可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俊宇、何宗倫(含以下本案被告均僅稱名字)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第280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至23、85至97、161、183至186頁,本院卷二第214、320至321頁。詳如後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在本院之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葉家豪(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白人」、「好運來」、微信暱稱「香蕉符號(圖示)」)、丙○○(飛機暱稱「錢」、「小」、「小錢」、微信暱稱同飛機暱稱,由本院另行審結)、乙○○(飛機暱稱「招財」、「小飛」、「GUCCI」、微信暱稱「小飛」、「GUCCI」、「阿賢」,由本院另行審結)、蕭俊宇(飛機暱稱「小宇」、「蕭俊宇」、微信暱稱「春風」)、陳慶豪(飛機暱稱「阿郎」、微信暱稱「卡比獸」)、游家齊(由原審另行審結,詳後述)、何宗倫、劉家成、甲○○及豆皓宇等人,均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葉家豪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丙○○於同年0月間某日起;乙○○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起;蕭俊宇於同年7月13日後數日內之某日起;陳慶豪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某時;游家齊於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某時;何宗倫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前某時;劉家成由丙○○於000年0月間招募,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4分前某時;甲○○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29分前之不詳時點;豆皓宇於110年7月中旬由何宗倫招募,先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家豪擔任車手頭工作,接收上手指揮後再指示負責監控之丙○○、乙○○及蕭俊宇3人負責指派車手前往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指派陳慶豪、何宗倫擔任二線收水車手,負責向一線取款車手收取贓款,游家齊、劉家成、甲○○及豆皓宇則擔任一線收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給二線收水車手再層轉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其等彼此間均以微信或飛機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於成功取得詐騙所得後,丙○○、乙○○或蕭俊宇就二線收水車手轉交之贓款金額扣除8%(含監控2%至4%、二線及一線車手4%至6%之報酬)後,再轉交給上手葉家豪扣除1%報酬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層層移轉方式而犯有下列犯行:

㈠何宗倫、劉家成、甲○○、游家齊(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與少年陳○豪(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諭知感化教育)及丙○○、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李少梅,假冒臺中○○○○○○○○○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志強警員、張清雲主任檢察官等人,佯稱李少梅之證件遭人冒用涉及不法,須由法院公證及分案處理為由,要求李少梅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李少梅陷於錯誤而自其金融帳戶內提出款項,並聽從指示依指定時間、地點放置,再由丙○○、乙○○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陳慶豪、游家齊、何宗倫、劉家成、甲○○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前往取款,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何宗倫、劉家成、甲○○及其他成員等人受指派到現場取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8)所載)。

㈡葉家豪、何宗倫、豆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9日、26日,以電話聯繫邱捷,假冒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佯稱邱捷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須配合偵查以查明清白,要求邱捷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邱捷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交款給前來收款之人,收款之車手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嗣葉家豪於110年7月26日依上手指示,於同日上午聯繫何宗倫收取贓款事宜,再由何宗倫聯繫豆皓宇搭乘計程車到南投縣鹿谷鄉,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偽造「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字樣之印文,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豆皓宇,告知雲端列印編號,俟豆皓宇到達收取贓款處所附近時,由豆皓宇先至鄰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系統,依序選擇列印、雲端列印及列印編號,將前述偽造之公文書列印出來後裝進所攜帶之信封袋,再依指示前往與邱捷見面,於附表一編號2(2-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邱捷交付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製作之「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 張交予邱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所屬檢察官、書記官公文製作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豆皓宇取得邱捷交付之款項後,欲將贓款交予在附近把風之何宗倫,旋即遭在現場跟監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何宗倫趁隙逃離現場。

㈢蕭俊宇、陳慶豪、游家齊(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丙○○、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2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黃婉華,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同分局員警張志成、張清雲主任檢察官等人,佯以黃婉華涉及不法為由,要求黃婉華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或將所購買之黃金取出交付監管,致黃婉華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將黃金以牛皮紙袋包裝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再由丙○○、乙○○及蕭俊宇負責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旗下之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陳慶豪、游家齊前往收取,再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㈣葉家豪、蕭俊宇、游家齊(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陳俊煌(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丙○○、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詐騙電話給蔡罔腰,佯稱其涉及不法,需依指示將所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存款提領交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監管等語,致使蔡罔腰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至金融機關提領現金攜往指定之地點交款,再由蕭俊宇受上手葉家豪指示後,指派游家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該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惟游家齊業經警方拘提到案,乃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陳俊煌到場取得蔡罔腰交付之款項,再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4所載)。
  ㈤甲○○、少年陳○豪(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諭知感化教育)
    、游家齊(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
    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廖哲
    輝(由原審另行審結)與丙○○、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上午1
    1時許,撥打電話與吳貴鑾聯繫,並先後假冒為新竹武昌街
    郵局職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二隊林國華警官、吳文正
    檢察官及曾益盛主任檢察官等人,佯以吳貴鑾身分證件遭人
    冒用申辦人頭帳戶,涉及不法,要求吳貴鑾將所申設使用之
    金融帳戶內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使吳貴鑾陷於錯誤而接續
    自其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大里分行及建成分行,各提領
    新臺幣(下同)96萬元現金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交給
    前來取款之人,再由丙○○、乙○○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
    派遣旗下之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陳○豪、游家齊、廖哲
    輝及甲○○前往取款,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
    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甲○○受指派到現場取款,詳如附表
    一編號5(5-2)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葉
    家豪、蕭俊宇、何宗倫、豆皓宇、陳慶豪、劉家成、甲○○豆
    宇(下稱葉家豪等7人)及丙○○、乙○○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
    據,葉家豪等7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本案起訴
    之葉家豪等7人與丙○○、乙○○及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
    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詐騙被害人之電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取款亦層
    層分級收取及回繳詐欺所得財物,足徵集團分工精細、組織
    縝密,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
    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
    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
    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
    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
    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
    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
    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假
    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佯稱不實訊息,致使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交付款項,所犯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
    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
    領贓款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或,並藉由分層轉交詐欺贓
    款而無從辨識或難以查緝身分,做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葉家
    豪等7人上開所為已非僅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顯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所犯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要件相合。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110年7月26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內容為我國司
    法機關及司法人員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
    印)相符,係偽造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
    亦顯示係公務員資格印信,均為公印文。又稱公文書者,謂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
    謂非公文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製作,其內容
    又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其上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
    ,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印文與該偽
    造公文書內容所載機關全銜有所出入,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
    察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
    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又該偽造之
    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偽造後,聯繫豆皓宇至告訴人邱捷住家附近之便利商
    店收取列印而行使之,依上開所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列印
    本,同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
    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前開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另行偽造公印而蓋印之情事,而
    不得逕認豆皓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公印之行為,併
    此敘明。
  ㈥綜上說明,葉家豪等人所為,係犯:
  ⒈葉家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之(2-2)(告訴
    人邱捷、其本案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蔡罔腰)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⒉蕭俊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婉華
    、其本案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蔡罔腰)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⒊豆皓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之(2-2)(告訴
    人邱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⒋陳慶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婉華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⒌何宗倫: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之(1-5)(告訴
    人李少梅、其本案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之(2-2)(告訴人邱捷)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⒍劉家成: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之(1-7)(告訴
    人李少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⒎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之(1-6、1-7)(告
    訴人李少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一編號5之(5-2)(告訴人吳貴
    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甲○○就
    附表一編號5之(5-2)部分,追加起訴書業記載甲○○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雖於起訴法
    條僅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漏未敘載同條項第1
    款,惟業經法院審理時告知甲○○另犯有該條項第1款之加重
    情形,已保障其訴訟防禦辯護權,爰予以更正補充併予審理
    。
  ㈦共同正犯之認定:
  葉家豪等7人及丙○○、乙○○相互間就各自所參與之犯行與各
    該次參與其他共犯(詳附表一所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㈧罪數
  ⒈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之(1-6及1-7)所示
    犯行,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
    為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
  ⒉葉家豪、何宗倫及豆皓宇就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
    編號2之(2-2)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
    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葉家豪等7人上開所犯,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葉家豪所犯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之<2-2>、4)、蕭
    俊宇所犯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何宗倫所犯
    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1-5〉、編號2之〈2-2〉)、甲○
    ○所犯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1-6及1-7>、5之<5-2
    >),係與所屬組織成員分工對不同被害人於異時、異地所
    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分,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葉家豪等7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其等所為,均經從一重論依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就洗錢輕罪犯行部分,併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經查,
    葉家豪等7人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後,均已詐騙被害人得手
    並層層轉交組織上層成員,葉家豪、蕭俊宇、豆皓宇、陳慶
    豪、何宗倫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實難認有何參與輕
    微之情,惟其等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葉家豪等7人於行為時
    年紀固僅滿18歲至21、22歲不等之年紀,年紀雖輕,然均無
    何身心狀況異常致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且參以各自所擔任角
    色、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善良風俗所造成之損害,雖葉家
    豪等7人均坦承犯行,何宗倫並已與告訴人李少梅達成和解
    ,尚難因此及認葉家豪等7人所犯,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
    ,併予敘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葉家豪等7人於犯後雖於原審坦承
    犯行,然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李少梅等人,尤其告訴人李少
    梅年逾80歲,經此傷害,損失高達871萬4000元及人民幣46
    萬8000元,情節相當嚴重,復無得葉家豪等人之道歉,未曾
    參與調解程序為相當之賠償,其餘告訴人邱捷、黃婉華、蔡
    罔腰及吳貴鑾亦然,是原審對葉家豪等7人量刑均尚嫌太輕
    ,無法保障告訴人李少梅等5人之權益,及督促葉家豪等7人
    正視告訴人李少梅等5人之法益受侵害嚴重、傷痛及是否選
    擇積極誠意洽談相關合理之賠償費用,以減輕告訴人李少梅
    等5人之損害等語,指摘原判決對葉家豪等7人量刑違誤。何
    宗倫上訴意旨略以:何宗倫已與告訴人李少梅達成和解,賠
    償其部分損失,且已經取得告訴人李少梅之原諒,何宗倫犯
    後深感悔歉並具悛悔實據,況何宗倫涉案時年剛僅滿18歲,
    原審並未考量何宗倫確有情輕法重之客觀情狀,未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何宗倫之刑責,尚有未當等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蕭俊宇上訴意旨略以:蕭俊宇之所以涉犯本案
    ,係因110年7月13日從桃園少輔院出來後,求職不易,又需
    錢恐急,方一時失慮不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最初犯
    案動機,無非係為謀求一份工作而已,且其實際參與詐欺集
    團之時間尚未滿一個月,為時甚短,能夠參與之詐騙行為有
    限,又其僅擔任監控角色,並未直接實施犯罪行為,也無指
    揮其他成員之權限,更非本案之主要籌劃者,並非本案犯罪
    之核心人物,所得報酬亦僅百分之一,堪認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非重大。況其並無組織犯罪或詐欺前科,可塑性高,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從事水泥工作,已知腳踏實
    地以個人勞力換取報酬,絕無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以其犯
    罪之動機、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品性觀之,縱處量處最
    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㈡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
    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
    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㈢原判決認葉家豪等7人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量刑之理由為: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葉家豪等7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
    罪之決心,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假冒檢警
    詐騙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程度,影響公務機關之威信,葉
    家豪等7人分別於集團中各所負責分擔之角色、工作內容及
    所獲取之報酬,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所犯各經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洗錢等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又其中何宗倫努力
    請求與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和解,並已與告訴人李少梅和解,
    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何宗倫請求從輕量
    刑(見原審原金訴第5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74頁),另
    告訴人邱捷則表示無調解之意願,請法院依法處理,有原審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葉家豪
    、蕭俊宇、豆皓宇、劉家成、陳慶豪及甲○○等人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另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葉家豪等7人之素行,兼衡葉家豪等7人之前各
    自供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二第375至376頁、卷三第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所示之刑。並審酌葉家豪、蕭俊宇、何宗倫、甲○○之各次犯
    罪時間相近、手段方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罪質雷同,刑罰
    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葉家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蕭俊宇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何宗倫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甲○○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確有以葉家豪等7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
    度之內為量定,並考量何宗倫已與告訴人李少梅達成和解,
    其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何宗倫請求從輕量刑,而就何
    宗倫量處較低度之刑期(就詐騙告訴人李少梅部分,甲○○判
    處有期徒刑1年9月、劉家成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賴伯祥判
    處有期徒刑2年7月、乙○○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游家齊判處
    有期徒刑2年)。本院整體觀察後,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不當情形,雖未一併宣告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惟基於
    不過度評價的考量,顯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審審酌葉
    家豪、蕭俊宇、何宗倫、甲○○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
    間間隔、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可能性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也沒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葉家豪等7人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何宗倫、蕭俊宇之
    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得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情形,已詳如前述,何宗倫、蕭俊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同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被告丁○○〈以下僅稱姓名〉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YL
    ,Telegrm暱稱「良」於110年0月間某,與葉家豪、丙○○、
    乙○○、陳慶豪、游家齊、何宗倫、劉家成、甲○○及豆皓宇等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丁○○並於同年7月13日後之不詳時日
    招募蕭俊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係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
    ,接收上手指揮後再指示負責監控之丙○○、乙○○及蕭俊宇3
    人負責指派車手前往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其等彼此間均以微信或飛機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於成
    功取得詐騙所得後,丙○○、乙○○或蕭俊宇就二線收水車手轉
    交之贓款金額扣除8%(含監控2%至4%、二線及一線車手4%至
    6%之報酬)後,再轉交給丁○○或葉家豪,丁○○與葉家豪、丙
    ○○、乙○○、蕭俊宇、陳慶豪、游家齊、何宗倫、劉家成、甲
    ○○、豆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彼此分工先後涉犯起訴及追
    加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一之
    一所示),因認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及公訴
    檢察官蒞庭陳明起訴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
    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乃明定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僅憑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
    而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
    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實及保
    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
    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訊據丁○○堅決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頭,或指派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
    ,也沒有招募蕭俊宇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肆、經查:
一、丁○○始終否認犯行,雖證人葉家豪、丙○○、乙○○、蕭俊宇、
    陳慶豪、甲○○等人曾證述丁○○與葉家豪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並且在集團中與葉家豪同為負責指派監控車手丙○○、乙○○
    及蕭俊宇等人之工作等語,然其等證述互有歧異而能否據以
    證明丁○○之犯行,尚屬有疑,且亦無補強證據可憑,析論如
    下:
  ㈠證人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丁○○有在做詐欺,我是
    直接對上面公司,再跟丙○○、乙○○、蕭俊宇他們聯絡,他們
    就把要前往取款車手聯絡資料給我,我再傳給公司,再由公
    司指揮現場車手取款。丁○○除了要接公司單給丙○○他們,還
    要負責監控車手。我跟丁○○是點頭之交,他負責他跟丙○○的
    部分,我負責我跟丙○○的部分,丙○○有跟我訴苦說丁○○旗下
    車手被抓都不理,安家費也不給,所以我知道丙○○他們有接
    丁○○的單。我原本跟丁○○是好朋友,知道他在做詐欺,在飛
    機群組裡有看到他跟「安安」對話,我就想自己接單來做,
    所以加「安安」帳號,自己跟他談接單的事(見少連偵481
    卷第30至32、483至487頁)。於原審時仍證述其與丁○○是朋
    友,知道丁○○有做詐欺集團,但對於丁○○做哪些詐欺工作、
    時間及地點均證述:我知道他在做,但我沒有參與到他的工
    作,所以他詐欺工作細節,時間、地點以及騙了誰,我都不
    知道,丁○○沒有跟我討論過,我被查扣手機裡並沒有跟丁○○
    在同一個群組的紀錄,我跟丙○○都是直接以飛機帳號聯繫,
    並沒有與其他人加工作群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至288頁
    )。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0年3月朋友聚會中認識丁○
    ○,他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丁○○是我上手,指派我要派車
    手到甚麼地方收取贓款,我跟我的下手可取得詐騙款項8%,
    扣除8%後交給丁○○,上繳方式是面交給丁○○或丁○○派出來的
    手下,我使用飛機、微信和丁○○聯繫。丁○○使用微信「YL」
    、飛機「金虎爺」、葉家豪飛機「白人」,丁○○沒有交通工
    具,但可能會坐他哥哥的白色ALTIS自小客車。詐騙黃婉華
    那次,我有駕車載游家齊前往桃園中壢接陳慶豪,我要他們
    將黃金攤開拍照後交給我,照片是用來向丁○○對帳用,我們
    直接開到平鎮區快速道路與興東路口的橋下公園,有丁○○指
    派幹部前來收水,每次繳款給丁○○的地點不一定,看當時情
    況一起決定,基本要求就是沒有監視器、人少,通常都派不
    認識的人來面交,製造斷點等語(見少連偵371卷二第57至5
    8頁、少連偵371卷四第364至367、371頁)。於原審時證述
    :認識丁○○之前我沒有做詐欺,丁○○算是我的上級上手,我
    都要聽他的,如果弟弟要出門也是要透過他,我才會知道要
    去哪裡,我跟丁○○是用飛機、FaceTime、微信聯繫,聯繫紀
    錄我之前可能有刪掉,手機被警方查扣,不知道警方會不會
    還原。跟被害人收受贓款後,我一定會先交給丁○○,但我們
    做這些工作不會留存證據,我目前沒有證據資料證明我把贓
    款交給丁○○,我收的款項除了交給丁○○外,不會交給其他人
    ,全部跟本案有關都是交給丁○○,丁○○Telegram的代號是「
    良」或「涼」,我不知道「金虎爺」是誰,我與丁○○間並無
    其他金錢往來及仇怨,沒有要陷害他,(提示1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71號卷二第217至335頁,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有無看到丁○○的部
    分?)這邊是沒有的。我都是繳款給上手丁○○,現在已經忘
    記繳款地點,通常都是會挑比較沒監視器的地方,我記得都
    是我親手交給丁○○,有沒有人陪同我去,我已經沒印象,報
    酬也是丁○○交給我,我交給丁○○時,通常都是他自己一個開
    白色ALTIS車來,我沒有印象看過丁○○由他哥哥載過來。我
    跟丁○○之間沒有金錢往來或糾紛,(問:丁○○在警察局說你
    有欠他10萬元,你不肯還他錢,他有跟你催討,你後來才還
    他2萬元,有何意見?)那件事情應該也不算有仇恨,因為
    我們都是好好講完,之前是有,110年6、7月份那時候是我
    欠他錢,但是到後段的時候其實是沒有的,我沒有因為這樣
    就說丁○○是車手頭,(提示110年8月10日在桃園家樂福停車
    場的照片?)我跟我朋友,還有葉家豪在聊天而已,不太記
    得聊天內容,跟丁○○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至302
    頁)。依丙○○歷次證述,就取款車手交付之款項係轉交丁○○
    一人或尚有其他丁○○派來之人,丁○○前往向其收款是自行開
    車或有他人駕車前來,前後所述尚有出入。
  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收到款項聯繫丁○○,他會
     跟我說指定地點,到現場將錢交給他,每次地點都不一樣
     ,我都是開租賃車去,面交完丁○○,他就會給我當次的薪
     水,我是聽從丁○○的指示,他用飛機私訊秘密對話,我再
     個別私訊聯絡底下車手,丁○○是我們這條線的頭,我跟丙○
     ○負責做二層收水,廖哲輝、游家齊是面交車手、陳慶豪跟
     甲○○是一層收水(見少連偵482卷第111至114頁);是110
     年6月中,丁○○介紹我加入,我與丁○○是以飛機或FACETIME
     聯繫,我跟丙○○、蕭俊宇擔任監控,丁○○使用微信帳號「Y
     L」、飛機帳號「良」、「招財進寶」、「涼涼」,「白人
     」是葉家豪,據我所知丁○○與葉家豪他們關係不好,我交
     水都是親自面交給丁○○,丁○○是由他哥哥駕駛ALTIS前往收
     水,是在平鎮區快速路與興東路橋下公園、或是平鎮區金
     陵路7段339巷附近小路,基本上都是沒有監視器且人煙稀
     少地方等語(見少連偵371卷三第328至329頁、少連偵371
     卷四第374至376頁)。於原審時證述:我的上手是丁○○,
     他派單給我們,下面那些車手該去哪,都是他跟我們講的
     ,丁○○是用FACETIME 或「飛機」軟體聯繫,我目前沒有其
     他證據可以證明丁○○是我的上手,丁○○派我工作的紀錄都
     會照規定刪除,我交錢時丁○○由他哥哥開白色ALTIS載過來
     ,我都是直接交給丁○○,丁○○使用飛機主要暱稱是「良」
     、「涼涼」,「金虎爺」是什麼人我不知道,好像是丁○○
     另外一支工作機而已,(提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卷
     三第227至306頁,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有你跟其他人的聯繫資料,裡
     面有無跟丁○○的聯繫資料?)沒有,沒有看到,(提示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卷四第375頁,你警詢答稱就你所知
     ,丁○○跟葉家豪的關係不太好,你為什麼會這樣說?)他
     們兩個不太聯絡的,他們兩個沒有在聯絡,在家樂福停車
     場照片,是我跟丙○○、葉家豪在聊天,當天有提到丁○○,
     好像主要就是聊他,但忘記實際內容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02至310頁)。
  ㈣證人蕭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丁○○比我早出來,他知道
    我剛出來缺錢,主動用飛機聯繫我,要不要一同參與詐騙賺
    取費用,丁○○引薦我去找丙○○加入詐團,我有跟葉家豪、丙
    ○○在一起,是因為葉家豪跟丁○○吵架,我們在停車場聽葉家
    豪訴苦等語(見少連偵371卷一第71、80頁)。於原審時證
    述:丁○○是我的上手,我幫他控車手的線,丁○○都用飛機軟
    體跟我聯絡指示工作,丁○○指示工作的紀錄都已經全部刪掉
    了,只剩好友名稱還在,(提示少連偵371號卷一第395至40
    9頁)所以我通訊軟體裡面的通話聯繫紀錄都沒有關於丁○○
    的,我是剛出來時沒有工作,問我在桃園遇到的朋友丙○○看
    有沒有工作可以做,之後才在飛機接觸到丁○○,我之前警詢
    說剛出來是由丁○○聯絡並介紹加入丙○○,是我記錯了,應該
    說是我進來做的時候,有用飛機聯絡讓丁○○了解同意我可以
    加入擔任監控人員,丁○○代號是「金虎爺」,我沒有見過丁
    ○○本人,我沒有負責繳款給上手過,我的報酬是丙○○、乙○○
    拿回來後跟我分的,我沒有跟丁○○接觸過,我跟丙○○、葉家
    豪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在家樂福停車場是在講有糾紛的
    事情,我不清楚誰跟誰有糾紛,因為我不是當事人,好像是
    葉家豪跟丁○○有糾紛,糾紛的原因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11至319頁)。蕭俊宇對於由誰介紹招募參加本案詐
    欺集團,先證稱丁○○後改稱丙○○,亦有不一。
  ㈤證人游家齊於警詢時證述:00市平鎮區陽明醫院對面大樓是
    所屬詐欺集團據點,上手會叫我過去交付任務及質問為何我
    面交未成功取款,我的上手是丙○○(微信「小錢」),固定
    搭配陳慶豪,有代過陳慶豪班,擔任收水角色,有把錢交給
    丙○○,後來有派其他人跟我搭配。之前有些共犯我沒有說出
    來,這次願意據實交代,我與蕭俊宇LINE對話中,蕭俊宇詢
    問我「阿良那邊的」,我回答「嗯嗯」,對話中所稱阿良是
    指丁○○,丙○○跟蕭俊宇的上手。飛機通訊軟體上之良、白人
    ,良就是我跟蕭俊宇所稱之阿良,就是丁○○,因為丙○○上手
    有兩條線,我只做丁○○這線,白人我知道是上手,但我不熟
    。我本來就認識丁○○,但我不知道他在做詐欺,110年5月1
    日我透過小白以微信認識丙○○,才開始接受丙○○指揮,並與
    陳慶豪搭配做取款車手工作,後來丙○○跟我說指揮他的人是
    丁○○,我問丙○○阿良本名是丁○○,他說對,我才知道丙○○的
    上手是丁○○,阿良是我們這團最大的,負責指揮各個車手頭
    。白人名字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在做詐欺,角色跟丁○○一
    樣屬車手集團最大的,負責指揮各車手頭,是丙○○跟我說他
    有找到白人這條新的線,我才知道白人的,只有丁○○有跟我
    說工作性質是擔任一線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贓款。丁○○我
    本來就認識,但是丙○○跟我說他上游是阿良,我詢問之下才
    知道是丁○○,葉家豪我不認識,他們的電話號碼跟通訊軟體
    我都沒有,都是丙○○負責跟他們聯絡,我只知道阿良及白人
    都是丙○○上手,是否同公司我不清楚,丙○○是指揮我們的,
    乙○○、蕭俊宇是輔助丙○○的,我負責取款交給負責收水的陳
    慶豪,收水後再交給丙○○、乙○○或蕭俊宇等語(見偵24847
    卷第10至12、273至275、322頁)。證人游家齊固曾證述願
    據實交代供出丁○○是丙○○等人的上手,其本來認識丁○○但不
    知道在做詐欺,是經由丙○○告知才知道丁○○是他們這團最大
    的,負責指揮各車手頭,並證述丁○○有跟其說工作性質是擔
    任一線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贓款云云,卻又證述沒有丁○○
    的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都是丙○○負責跟丁○○他們聯絡的等
    語,則游家齊究竟親自接觸由丁○○告知工作性質內容,抑或
    只是聽聞丙○○轉知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各車手頭
    ,尚屬有疑。     
  ㈥證人陳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0年6月加入至今獲利是
    丁○○當面以現金方式交付給我,丁○○要求我跟他買工作機,
    一支3500元。丁○○是當天聯繫我到特定地點,我與配合的車
    手分別到現場,我負責點收面交車手之金額後再拿給收水頭
    丁○○,我的車資及詐騙所得是丁○○在當天晚上結帳時會一併
    拿給我等語(見少連偵371卷四第9至19頁、少連偵371卷三
    第327至333頁、少連偵482卷第103至110頁)。於原審時證
    述:我擔任收水,由丁○○、丙○○、乙○○用飛機Telegram指揮
    我,通聯紀錄已經不在了,因為我手機全部被警察扣起來,
    警察有沒有交出來我也不知道,我找丁○○領薪水、領詐騙被
    害所得的時候,會和丁○○見面,跟丁○○除了使用飛機,還有
    使用微信、Messenger聯繫,我Messenger裡面有他好友,我
    不確定有沒有他指揮工作、給我薪水的紀錄。(問:你回水
    回過哪些人?還是全部都是丁○○?)有回過丁○○,也有回過
    乙○○、丙○○,都有回過,回水是以飛機與丁○○聯繫,他的代
    號是「涼涼」,我們沒有工作群組,我詐騙所得的薪水有時
    候是丁○○,有時候是丙○○交給我的,(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
    4847號卷第295至307頁,110年7月22日員警現場蒐證畫面)
    當天車牌000-0000號黑色MAZDA是由誰駕駛,我有點想不起
    來,(提示110年度少年偵字第371號卷四第5至19頁警詢筆
    錄)我忘記為何警詢說是丁○○駕駛,我只記得那時候就是有
    人來幫我付錢,但是我想不起來誰開車載我的,對於丙○○說
    當天是他開車來的,我沒有意見,車牌000-0000號黑色MAZD
    A與一台白色BMW,這兩部車子是住在「鴻築吾江」那邊的我
    、丙○○、乙○○、蕭俊宇、「小七」、「阿葉」都會開,丁○○
    沒有住在那裡,丁○○不會開這兩台車,(提示110年度少年
    偵字第371號卷四第232至242頁,陳慶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這裡面沒有丁○○
    的好友名稱或通聯紀錄,(提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卷
    四第240頁,陳慶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這張丁○○要去桃園地檢執行的傳票命
    令是我從丁○○的IG擷圖下來的,完全沒有要做什麼用,丁○○
    是毒品案件要去執行,跟我們詐欺集團的沒有關係。我參加
    詐騙集團所使用的手機是自己的,只有SIM卡是上手給我們
    的,(提示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卷三第333頁偵訊筆錄
    )是甲○○跟丁○○買工作機,不是我,我偵查證述丁○○要求我
    跟他買工作機是講錯了,(問:為何乙○○又回答:「我知道
    陳慶豪有向丁○○購買工作機 。」有無這回事?)我記得我
    沒買工作機,可是我有買卡片,(改稱)我只記得我買工作
    機,但卡片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至333頁)。
  ㈦證人甲○○初於110年7月31日警詢、110年8月25日警詢、110年
    9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證述是經丙○○介紹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且指認所認識知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卷(見少連
    偵371號卷一第193至200頁、卷四第423至432頁;少連偵482
    號卷第91至95頁、505至511頁),惟均未曾證述提及丁○○亦
    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始改口證
    述是由丁○○介紹加入,是丁○○指派其擔任收水(見少連偵48
    2號卷第358頁),然於同日偵查亦證述其收取贓款後是交給
    乙○○、丙○○,他們再轉交給丁○○,且於原審審理證述:丁○○
    是丙○○上手,對取款的部分,我未曾與丁○○接觸(見原審卷
    三第76頁)。則其是否確由丁○○介紹加入並指派工作,抑或
    聽聞其他同案被告供述丁○○,方改口指證丁○○參與本案為丙
    ○○等人上手並指派其工作,即有疑義。   
  ㈧綜觀上述證人等雖均證述丁○○為其等之上手,負責交派指示
    監控車手,並出面收取贓款款及給付報酬等情,惟證人所述
    有疑,已如上述。又丙○○與丁○○間曾存有金錢往來糾紛,且
    丙○○於原審時證述與丁○○相約見面交款拿報酬均約定在偏僻
    無監視器地點,丁○○是單獨駕車前來見面,與其於警詢供述
    丁○○會指派下面的人或由其哥哥駕車搭載前來及證人乙○○證
    述丁○○出門都是由其哥哥駕車搭載前往等情不一。葉家豪雖
    證述知道與丁○○有在做詐欺,但確無法供述丁○○如何詐騙、
    詐騙的時間及被害人係何人。況上開證人所指稱丁○○暱稱為
    「涼」、「良」、「金虎爺」等情,除僅存於其等手機通訊
    軟體好友名稱外,均查無任何相關詐欺工作聯繫指派、傳送
    車手證件照片及約定收繳詐欺贓款時間地點之對話紀錄,遑
    論丁○○否認「涼」、「良」、「金虎爺」等代號暱稱為其所
    使用,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確由丁○○所使用。再者,丁
    ○○以外之本案其餘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除互有工作聯
    繫紀錄外,亦有面交取款及上繳監控之監視器蒐證畫面與車
    行照片暨紀錄附卷可稽,而其等所指證與丁○○聯繫交款結算
    報酬之時間籠統、地點為偏僻無監視器之處,均屬不明且無
    相關跡證可循憑,尤有甚者,證人陳慶豪警詢指證丁○○曾駕
    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往詐騙地點附近搭載其離開等情,
    核與其於原審時證述丁○○不會駕駛該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是其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前往
    搭載陳慶豪等情(見少連偵371號卷二第64頁)相異,另證人
    游家齊、甲○○之證述亦有疑如上述。至於卷附110年7月27日
    17時44分許游家齊手機LINE與蕭俊宇對話「阿良那邊的?」
    等紀錄(見偵24847卷第15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20頁),
    固有談及阿良那邊,然丁○○已經否認且無從證明其為「阿良
    」,已論證如前,且該對話乃存於蕭俊宇與游家齊間,並非
    丁○○與蕭俊宇或游家齊之對話,是尚難僅憑此為丁○○不利之
    認定。
  ㈨綜上,除上揭證人供述有疑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證述外
    ,遍查全卷尚無其他可資證明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證據,其犯罪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說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丁○○雖始終否認犯行,然證人葉家豪
    、丙○○、乙○○、蕭俊宇、陳慶豪、甲○○等人均於警詢、偵查
    中及審理中證述丁○○與葉家豪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且在
    集團中丁○○與葉家豪同為負責指派監控車手丙○○、乙○○、蕭
    俊宇及甲○○等人之工作,欲加入詐欺集團者,除經丙○○之外
    ,尚有經過其上手丁○○同意。而如果丁○○非如證人葉家豪證
    述涉詐欺犯罪,且丁○○非丙○○的上手,則丁○○何以要早於11
    0年9月24日警詢時即辯稱:我不認識葉家豪,跟他沒有關係
    也沒有仇恨糾紛。又原審並未查明丁○○自認丙○○尚欠其10萬
    元之真實性?如何結算?債務起因是否因詐欺案間上下手交
    接款項數額糾紛所致?佐以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110
    年6、7月份那時候是我欠他(即丁○○)錢,但是到後段的時候
    其實是沒有的,我沒有因為這樣就說丁○○是車手頭…」等語
    ,足認顯然並非借款,應是交接不詳款項彼此清算結算款項
    時之認定歧異所致。至證人乙○○、蕭俊宇於原審時雖曾證述
    「好像」、「忘記實際內容了」、「糾紛的原因已經忘記了
    」,原審何以遽引為對丁○○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游家齊
    、陳慶豪均並未參與丙○○、乙○○及蕭俊宇於原審時證述所謂
    家樂福停車場之聊天,何以證人游家齊、陳慶豪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始終齊一之證述,仍不可採為對丁○○之不利證據,
    原審並未說明。再者,丁○○早於110年9月24日便撇清關係稱
    :只認識丙○○,其餘均不認識等語。則丁○○顯然提早故意隱
    匿其與證人游家齊是從小就認識之朋友;且丁○○若不認識陳
    慶豪,何以陳慶豪會有丁○○要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的
    傳票命令。顯然丁○○是本案詐欺集團之總上手,只是相關通
    訊事證於指揮聯繫後訊息取回或要求下手等人須刪除,然最
    後丁○○仍須親至見面收取成果款項之現場,故選擇偏僻無監
    視器之位置,以躲避查緝,然究竟須有親自見面交接最後詐
    騙總成果款項及給付車手薪水之行為。是相關犯罪情節、模
    式等透過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互補強,方能予以還原並認定
    ,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除可證丁○○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外,更可認定丁○○乃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
    於犯案之初,為避免遭查緝,即計畫性的湮滅證據,並製造
    斷點等情無訛。另證人甲○○初於110年7月31日警詢、110年8
    月25日警詢、110年9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證述是經丙○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指認所認識知悉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卷。則是否證人甲○○雖經由丙○○管道要加入該詐欺
    集團,但仍須丙○○之上手即丁○○同意,才可正式加入集團工
    作,而只因為司法問話之角度及證人甲○○對問題理解之內容
    不同,所以才有如此回答之誤會?原審亦未究明。綜上所述
    原審為丁○○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
陸、惟查,本案就丁○○部分,除共犯等人(即葉家豪、丙○○、乙○
    ○、蕭俊宇、游家齊、陳慶豪及甲○○)有瑕疵之供述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上開共犯所述確屬可信,原
    判決已論述甚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補強
    證據以證明丁○○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上訴意旨仍執共
    犯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無非係對原審證據取捨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此部分上
    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丁○○外,均得上訴。
丁○○部分,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
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一)(即原判決附表甲〈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2(2-2) 葉家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2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4 葉家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甲(二)(即原判決附表甲〈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編號3 蕭俊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四) 附表一編號4 蕭俊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甲(三)(即原判決附表甲〈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二) 附表一編號2(2-2) 豆皓宇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甲(四)(即原判決附表甲〈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編號3 陳慶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所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甲(五)(即原判決附表甲〈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一編號1(1-5) 何宗倫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附表一編號2(2-2) 何宗倫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附表甲(六)(即原判決附表甲〈八〉)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一編號1(1-7) 劉家成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甲(七)(即原判決附表甲〈九〉)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一編號1(1-6)、(1-7)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五) 附表一編號5(5-2) 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放款時間 交款地點 車手取款時間 參與之車手及收水(影像對照卷頁) 詐騙金額 (元) 1 1-1 李少梅 假檢警面交 110/6/21 14:56 臺中市○○區○○○○街00號旁 110/6/21 15:00 身分待查 (見偵25974卷第162頁) 新臺幣 857,000  1-2  假檢警面交 110/6/22 11:31 臺中市○○區○○○○街00號旁 110/6/22 11:39 車手:游家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72頁)  新臺幣 1,757,000        收水:陳○豪(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74頁)   1-3  假檢警面交 110/6/23 15:51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3 15:52 身分待查(見偵25974卷第163頁) 新臺幣 1,000,000        少年莊○宇(見少連偵418卷第311頁)   1-4  假檢警面交 110/6/24 14:56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4 14:59 車手:游家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87頁) 新臺幣 1,500,000        收水:陳○豪(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88頁)   1-5  假檢警面交 110/6/25 14:24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5 14:29 車手:何宗倫 (少連偵371卷四第195頁) 人民幣 468,000  1-6  假檢警面交 110/6/25 16:27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5 16:29 車手:游家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01頁) 新臺幣 1,500,000        收水:甲○○(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06頁)   1-7  假檢警面交 110/6/30 11:31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30 11:34 車手:劉家成(見聲同調523卷第5頁) 新臺幣 1,100,000        收水:甲○○(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11頁)   1-8  假檢警面交 110/6/30 13:01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30 13:03 車手:游家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17頁) 新臺幣 1,000,000        收水:陳○豪(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18頁)  2 2-1 邱捷 假檢警面交 110/7/19 13:30 南投縣○○鄉○○路○段00號(阿東甕窯雞前右側廣場) 110/7/19 14:00 身分待查 新臺幣 320,000     110/7/19 14:00 南投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   新臺幣 320,000  2-2  假檢警面交 110/7/26 14:00 南投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鳳凰谷門市後方停車場) 110/7/26 14:00 收水:何宗倫(少連偵371卷四第195頁) 新臺幣 520,000  (已發還由被害人保管)        車手:豆皓宇(偵24166卷第69頁)     3  黃婉華 假檢警面交 110/7/22 12:1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藍色腳踏車車籃內) 110/7/22 14:58 車手:游家齊(見偵24847卷第301頁) 新臺幣 150,000(購買黃金)        收水:陳慶豪 (見偵24847卷第301頁)     4  蔡罔腰 假檢警面交 110/7/29 14:20 臺北市○○路00巷00號公園旁 已遭拘提 游家齊(未及前往取款即遭警方拘提查獲) 新臺幣 350,000       110/7/29 14:20 車手:陳俊煌(另案移送臺北地檢署)  ★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案件起訴範圍         5 5-1 吳貴鑾 假檢警面交 110/6/2 12:53 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 110/6/2 12:56 車手:游家齊(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48頁) 新臺幣 960,000        收水:陳○豪(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48-249頁)   5-2  假檢警面交 110/6/3 11:00 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 110/6/3 12:01 車手:游家齊(見追少連偵482卷第331-333頁) 新臺幣 960,000        收水:甲○○(見追少連偵482卷第331-333頁)   5-3  假檢警面交 110/6/7 13:20 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 110/6/7 14:07 車手:廖哲輝(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66、334頁) 新臺幣 960,000        收水:陳○豪(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66、334頁)  ★備註: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為原審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範圍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部分)         
附表一之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人頭帳戶 1 吳貴鑾 假檢警 110/6/10 14:10 新臺幣 1,85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假檢警 110/6/11 11:11 新臺幣 1,20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假檢警 110/6/11 13:25 新臺幣 1,98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假檢警 110/6/14 11:11 新臺幣 1,96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假檢警 110/6/14 11:13 新臺幣 1,95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假檢警 110/6/16 11:47 新臺幣 1,95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假檢警 110/6/16 11:48 新臺幣 1,55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8  假檢警 110/6/18 10:25 新臺幣 1,55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假檢警 110/6/20 10:45 新臺幣 1,500,000 (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  假檢警 110/6/20 10:48 新臺幣 1,500,000 (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備註: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為原審法院111年度原金訴        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範圍(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2部分)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110年7月26日110年度金訴字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偵24166卷第117頁) 「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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