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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曾名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煌自民國110年7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周賢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周賢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煌負責向被害人領取贓款,並許以每次領取款項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為下列犯行: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並由詐欺機房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0時撥打電話予李寶彩,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因查悉李寶彩電話欠費,復轉由另名機房不詳成員,向李寶彩佯稱其電話遭用作犯罪使用而涉及刑案,需繳交保證金,致李寶彩陷於錯誤,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密碼予佯稱為公證處之王專員之陳俊煌,並由陳俊煌持李寶彩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停車場交付予「周賢哲」指定之人。㈡機房人員其中一人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蔡罔腰,佯稱蔡罔腰之健保卡遭人盜用,並盜領存款用以購買槍枝,需提領35萬元作保,否則將遭凍結銀行帳戶,致蔡罔腰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10分提領現金35萬元後,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公園,「周賢哲」因查悉蔡罔腰已陷於錯誤,遂通知陳俊煌於110年7月29日下午2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公園,於該處佯稱為公證處之王專員,並向蔡罔腰收取現金35萬元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將贓款交付「周賢哲」指定之人。嗣經李寶彩、蔡罔腰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逕行拘提陳俊煌到案,於陳俊煌身上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俊煌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羈押、延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寶彩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蔡罔腰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0張。

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以維持本案詐騙集團順利運作等分工行為,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三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漏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惟事實欄中業已明確載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增列法條。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擔任話務手之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行騙,並分工由被告提領及收取詐欺款項,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周賢哲」、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所為並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紀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作本案聯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供陳每次提款可以取得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總共領取10幾萬元等語,本院以每次提領可得5,000元作計算,被告就附表一各次之提款行為,係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5日、110年7月6日、110年7月7日、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2日、110年7月26日、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2日、110年8月3日、110年8月4日進行提領,共提領18日,而可以獲得90,0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18=90,000),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一、㈡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與其提領款項之犯行係在同日,而被告於該日僅領取1日之報酬,爰不另行計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款項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0年6月29日 13時33分 60000 礁溪湯仔城郵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0年6月29日 13時34分 40000 礁溪湯仔城郵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3 110年6月30日 09時05分 60000 礁溪湯仔城郵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4 110年6月30日 09時06分 40000 礁溪湯仔城郵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5 110年7月01日 06時48分 60000 礁溪湯仔城郵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6 110年7月01日 06時50分 40000 礁溪湯仔城郵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7 110年7月05日 08時43分 60000 礁溪湯仔城郵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8 110年7月05日 08時44分 40000 礁溪湯仔城郵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9 110年7月06日 16時51分 60000 礁溪湯仔城郵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0 110年7月06日 16時52分 40000 礁溪湯仔城郵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 110年7月07日 09時31分 60000 礁溪湯仔城郵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2 110年8月3日日 07時18分 20000 新光人壽羅東服務處(宜蘭縣○○鎮○○○路000號)  13 110年8月3日日 07時19分 20000 新光人壽羅東服務處(宜蘭縣○○鎮○○○路000號)  14 110年7月14日 17時13分 1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0年7月14日 17時20分 50000 台北富邦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6 110年7月15日 15時39分 50000 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宜蘭縣○○鎮○○路000號)  17 110年7月26日 18時56分 20005 新光人壽羅東服務處(宜蘭縣○○鎮○○○路000號)  18 110年7月26日 18時57分 20005 新光人壽羅東服務處(宜蘭縣○○鎮○○○路000號)  19 110年7月26日 18時57分 20005 新光人壽羅東服務處(宜蘭縣○○鎮○○○路000號)  20 110年7月26日 18時58分 20005 新光人壽羅東服務處(宜蘭縣○○鎮○○○路000號)  21 110年7月26日 18時59分 20005 新光人壽羅東服務處(宜蘭縣○○鎮○○○路000號)  22 110年7月26日 18時59分 20005 新光人壽羅東服務處(宜蘭縣○○鎮○○○路000號)  23 110年7月26日 19時00分 20005 新光人壽羅東服務處(宜蘭縣○○鎮○○○路000號)  24 110年7月26日 19時01分 10005 新光人壽羅東服務處(宜蘭縣○○鎮○○○路000號)  25 110年7月27日 06時54分 2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26 110年7月27日 06時54分 2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27 110年7月27日 06時55分 1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28 110年7月27日 06時56分 2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29 110年7月27日 06時56分 2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30 110年7月27日 06時57分 2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31 110年7月27日 06時58分 2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32 110年7月27日 06時58分 2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33 110年7月28日 06時54分 2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34 110年7月28日 06時55分 2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35 110年7月28日 06時56分 1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36 110年7月28日 06時56分 2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37 110年7月28日 06時57分 2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38 110年7月28日 07時01分 2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39 110年7月28日 07時02分 2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40 110年7月28日 07時02分 2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41 110年7月29日 06時53分 2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42 110年7月29日 06時53分 2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43 110年7月29日 06時54分 2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44 110年7月29日 06時55分 2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45 110年7月29日 06時55分 20005 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宜蘭縣○○鎮○○路00號)  46 110年8月2日日 19時01分 1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47 110年8月2日日 19時02分 50000 台北富邦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48 110年7月15日 16時13分 30000 羅東鎮農會本會(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礁溪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 110年7月15日 16時14分 30000 羅東鎮農會本會(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50 110年7月15日 16時14分 30000 羅東鎮農會本會(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51 110年7月15日 16時15分 10000 羅東鎮農會本會(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52 110年7月16日 08時16分 30000 冬山鄉農會南興辦事處(宜蘭縣○○鄉○○路00號)  53 110年7月16日 08時17分 30000 冬山鄉農會南興辦事處(宜蘭縣○○鄉○○路00號)  54 110年7月16日 08時18分 30000 冬山鄉農會南興辦事處(宜蘭縣○○鄉○○路00號)  55 110年7月16日 08時19分 10000 冬山鄉農會南興辦事處(宜蘭縣○○鄉○○路00號)  56 110年7月21日 16時16分 30000 羅東鎮農會本會(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57 110年7月21日 16時16分 30000 羅東鎮農會本會(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58 110年7月21日 16時17分 30000 羅東鎮農會本會(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59 110年7月21日 16時18分 10000 羅東鎮農會本會(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60 110年7月22日 07時02分 20000 蘇澳鎮農會新城辦事處(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61 110年7月22日 07時03分 20000 蘇澳鎮農會新城辦事處(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62 110年7月22日 07時03分 20000 蘇澳鎮農會新城辦事處(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63 110年7月22日 07時04分 20000 蘇澳鎮農會新城辦事處(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64 110年7月22日 07時05分 20000 蘇澳鎮農會新城辦事處(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65 110年8月4日日 19時49分 20000 蘇澳鎮農會新城辦事處(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66 110年8月4日日 19時49分 10000 蘇澳鎮農會新城辦事處(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67 110年8月4日日 19時50分 5000 蘇澳鎮農會新城辦事處(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68 110年8月4日日 19時51分 3000 蘇澳鎮農會新城辦事處(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提款卡號 卡片所有人 備註 1 礁溪鄉農會卡號00000000000000號 李寶彩  2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寶彩  3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寶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