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 原告
- 王苡袺
- 被告
- 陳記森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家豪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辯論終結。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家豪賠償部分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另同案被告陳記森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判決確定後,於111年6月7日入監執行在案,陳記森並未上訴繫屬本院,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陳記森,既非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原告於本案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不合,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