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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8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楊陵萍

原告
劉子瀠
被告
陳瀚強

鐘晨僑

廖白梅

蔡淑卿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號),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及同案被告蔡淑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嗣被告陳瀚強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4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共同犯證券詐偽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另就被告蔡淑卿及被告陳瀚強其餘犯罪部分,駁回上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發回更審部分,則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9號受理,於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0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10月14日主張被告陳瀚強、鐘晨僑、廖白梅、蔡淑卿4人共同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欺等罪,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而對其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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