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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063號、第17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劉建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與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鄒○○於民國111年1月23日3時17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建志,前往溫瑞珍經營之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資源回收場,由劉建志把風、鄒○○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回收場之鐵窗之安全設備後,並自破壞後之鐵窗處進入該回收場內,竊取硬幣1袋,得手後2人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溫瑞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求上訴,認應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3、14頁),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其餘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審判決附表2、3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亦未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其附表編號1部分審理 ,合先敘明。㈡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並經證人張○○(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於警詢時陳述(見111偵21989卷第53至55頁),共同被告即證人鄒○○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暨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見111偵17423卷第47至49頁、原審易字卷第61至96頁、本院卷153至166頁)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資料,車主:張○○;見他卷第73頁)、警員111年3月6日職務報告書、111年1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月23日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竊案地點電子地圖)(見111偵17423卷第45頁、第57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又告訴人溫瑞珍於警詢時雖陳稱:111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的回收場鐵皮屋的鐵窗遭不明人士剪斷,但沒有物品或金錢遭竊云云(見111偵5245卷第1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於原審另案審理中陳稱:其對於告訴人溫瑞珍所述沒有意見,可能其偷太多次了,所以忘記了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然原審判決後告訴人以其確有金錢遭竊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且證人鄒○○於警詢時即供承:其有拿一些零錢,其也忘記拿了多少零錢等語(見111偵17423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劉建志騎乘機車前往是第2次;竊得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是其開小客車前往那次;騎機車那次有拿破壞剪,有拿到1小包零錢,有拿到錢但是不多,1包裡面都是5元硬幣;可能3000至4000元;第2次去只有5元硬幣而已,這些5元硬幣沒有和被告分,就由其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核與告訴人上訴意旨指述確有失竊金錢一事相符。證人鄒○○雖或有證稱該次並沒有得手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然被告與證人鄒○○共同行竊多次,且就本案行竊之同一地點亦非僅一次前往行竊,而鄒○○所證述本件竊得金額相較於另案為少,其另於原審亦陳稱可能其偷太多次所以忘記了等情,堪認其記憶或有模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再三確認比對各該次至本案現場行竊之共犯、所用交通工具、方法、竊得物品及其態樣後,明確證稱本件確有行竊得手之事實,核與上訴意旨指稱確有財物損失之事實相符,其就此部分證詞自應較為可採。㈢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查本件竊盜犯行雖係由共同被告鄒○○進入行竊,被告雖未親自實施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係在旁把風,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知悉把風之重要性,被告應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亦為共同正犯,應對全部行為所生之結果負其責任。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踰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毀損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同條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111偵14185卷第29至30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對於檢察官主張本件構成累犯沒有意見,對於前科紀錄不爭執等語(見易緝卷第88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罪名係過失傷害罪,與本案之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情節迥然有別,且前案執行情形係易科罰金,雖於執行完畢後即犯本案,然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與共同被告鄒○○共同行竊,由被告負責把風,共同被告鄒○○已將竊得款項置於實力支配下並與被告一同離去,縱被告未具體分得贓款,然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業已既遂,原審未為詳查,認本件犯行僅係未遂,容有未合。⒉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前案過失傷害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本件被告並無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審酌為已足,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認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係既遂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詳,僅與證人鄒○○一同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並非實際下手之人,僅負責把風之分工模式,且事後亦未分得贓款,在分擔責任上自較持兇器下手行竊並取得全部贓款之證人鄒○○為輕;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表示囿於經濟能力難以與告訴人等和解,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原審易緝卷第90頁),迄仍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石材美容工作、離婚、沒有小孩、家裡母親患有癲癇需要其照顧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易緝卷第89頁),其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並經易科罰金執完畢後旋再犯本案,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共同被告鄒○○持以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為鄒○○所有等情,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易緝卷第88頁),並據共同被告鄒○○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則被告就該犯罪工具,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本案竊得之現金均由共同被告鄒○○所取得,業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審理中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原審易緝卷第58、88頁,本院卷第55頁),亦據證人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陳明(見111偵14185卷第48至49頁,原審易字卷第64頁),證人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竊得款項並沒有和被告分贓,由其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被告並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恆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經被害人具狀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附表編號1: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告訴人 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 證據資料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111年1月23日3時1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資源回收場 鄒○○ 劉建志  溫瑞珍 鄒○○於左列時間,騎乘不知情之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建志,前往左列地點,由劉建志把風、鄒○○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回收場之鐵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門鎖)後,並自破壞後之鐵窗處進入該回收場,然因未竊得財物而竊盜未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既遂,應予更正)。 溫瑞珍警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見111他1015卷第73頁,111偵5245卷第131至147頁,111偵17423卷第45、73頁) 劉建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