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063號、第17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劉建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與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鄒○○於民國111年1月23日3時17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建志,前往溫瑞珍經營之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資源回收場,由劉建志把風、鄒○○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回收場之鐵窗之安全設備後,並自破壞後之鐵窗處進入該回收場內,竊取硬幣1袋,得手後2人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溫瑞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附表編號1: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告訴人 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 證據資料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111年1月23日3時1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資源回收場 鄒○○ 劉建志 溫瑞珍 鄒○○於左列時間,騎乘不知情之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建志,前往左列地點,由劉建志把風、鄒○○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回收場之鐵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門鎖)後,並自破壞後之鐵窗處進入該回收場,然因未竊得財物而竊盜未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既遂,應予更正)。 溫瑞珍警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見111他1015卷第73頁,111偵5245卷第131至147頁,111偵17423卷第45、73頁) 劉建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4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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