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5號、第7367號、第13122號、第13344號、第13587號、第14185號、第16063號、第16833號、第17422號、第17423號、第18535號、第2198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鄒宜宏(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已得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則均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溫瑞珍、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緝卷第81至8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緝卷第83至86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5號卷【下稱111偵14185卷】第54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2號卷【下稱111偵17422卷】第48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3號卷【下稱111偵17423卷】第52至53頁,易緝卷第58、81、86至8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鄒宜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14185卷第48至49頁,111偵17423卷第48至49頁,111偵17422卷第44至4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卷【下稱111少連偵2卷】第175至177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84至85頁),且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資料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資料出處」欄所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雖係記載「鄒宜宏持自備之破壞剪破壞該回收場之門鎖後,竊取置放在該資源回收場櫃臺內之零錢(金額不明),而竊盜既遂」,然告訴人溫瑞珍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111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的回收場鐵皮屋的鐵窗遭不明人士剪斷,但沒有物品或金錢遭竊等語(見111偵5245卷第132頁),且經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向另案被告鄒宜宏確認此節,另案被告鄒宜宏則稱:伊對於告訴人溫瑞珍所述沒有意見,伊可能偷太多次了,所以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卷內除另案被告鄒宜宏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拿一些零錢,但伊也忘記拿多少錢等語以外(見111偵17423卷第49頁),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另案被告鄒宜宏確已竊取該資源回收場櫃臺內之現金得手之事實,是就此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更正為「鄒宜宏持自備之破壞剪破壞該回收場之鐵窗後,進入該回收場,然因未竊得財物而竊盜未遂」,方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加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9、340號刑事判決)。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踰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毀損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1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鄒宜宏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丁○○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111偵14185卷第29至30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易緝卷第41至4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對於檢察官主張本件構成累犯沒有意見,對於前科紀錄不爭執等語(見易緝卷第88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至對於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另稱:請審酌是否依照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易緝卷第88頁),被告則表示:希望不要加重,因伊母親患有癲癇需要伊照顧,且家裡的開銷都是由伊負擔等語(見易緝卷第89頁)。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前案係於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行止,竟旋於翌日、數日後即分別再為本案法定刑更高之加重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影響,所為實屬變本加厲,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為薄弱,並有特別惡性,即使考量被告前後所犯罪質不同,且前案所受刑罰乃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利事項,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是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因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又被告所犯前揭3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應知之甚篤,僅因另案被告鄒宜宏無力償還債務,即率爾一同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並非實際下手之人,僅負責把風之分工模式,且事後亦未分得贓款,在分擔責任上自較持兇器下手行竊並取得全部贓款之另案被告鄒宜宏為輕;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表示囿於經濟能力難以與告訴人等和解,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易緝卷第90頁)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石材美容工作、離婚、沒有小孩、家裡母親患有癲癇需要其照顧撫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89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另案被告鄒宜宏持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砂輪機等犯罪工具,均為另案被告鄒宜宏所有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易緝卷第88頁),並據另案被告鄒宜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就該等犯罪工具,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及點幣機1臺,因另案被告鄒宜宏當時有積欠他人債務,所以竊得之現金均由另案被告鄒宜宏取得償債,另點幣機1臺,亦係由另案被告鄒宜宏取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陳明在卷(見易緝卷第58、88頁),亦據另案被告鄒宜宏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陳明(見111偵14185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64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告訴人 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 證據資料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111年1月23日3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資源回收場 鄒宜宏 丁○○ 溫瑞珍 鄒宜宏於左列時間,騎乘不知情之張世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前往左列地點,由丁○○把風、鄒宜宏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回收場之鐵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門鎖)後,並自破壞後之鐵窗處進入該回收場,然因未竊得財物而竊盜未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既遂,應予更正)。 溫瑞珍警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見111他1015卷第73頁,111偵5245卷第131至147頁,111偵17423卷第45、73頁)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月20日2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庄福德宮 鄒宜宏 丁○○ 乙○○ 鄒宜宏於左列時間,騎乘不知情之張世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前往左列地點,由丁○○把風、鄒宜宏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該大庄福德宮之門鎖,進入該宮廟內,然因未竊得財物而竊盜未遂。 乙○○警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11他1015卷第73頁,111偵5245卷第151至153、161至165頁,111偵17422卷第41頁)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月30日4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鄒宜宏 丁○○ 丙○○ 鄒宜宏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不詳之機車搭載丁○○,前往左列地點,由丁○○把風、鄒宜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鋸斷該處兌幣機錢箱之鎖頭,取出其內之現金3萬元後裝入包包內,並竊得點幣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點鈔機)1臺得手,而竊盜既遂。 丙○○警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111偵14185卷第45、59至63頁)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