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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梁堯銘羅國鴻張智雄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財於民國109年8月25日(週二)22時39分許,先身穿T恤(無條紋),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3段125巷口停放,再步行到旁邊的私立文興高中(地址為田中鎮員集路3段89號,下稱文興高中)校園外,於同日22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文興高中之圍牆侵入校園內,赤裸上身、戴棒球帽、毛巾遮臉,復利用施工鷹架爬上該校2樓進入2樓實驗室,再分別持不明物體打破玻璃後,入內翻動抽屜,找尋有無現金等流通性高的財物,然均未發現現金而不遂。嗣於翌日(109年8月26日)0時28分許,從原處翻牆離開文興高中,變裝改穿直條紋長袖上衣,於0時30分許騎上開機車離去。

二、黃文財認為9月剛開學,學校教室內可能有財物,乃於109年9月6日(星期日)晚間,先穿著淺色T恤(右肩後面有driveCrazy英文字樣),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平面機車停車場,停妥,再換裝一件兩邊袖子有反光條的圓領T恤,頭戴棒球帽,往西越過莒光路,再步行到彰化縣○○市○○里○○路00號靜修國民小學(下稱靜修國小)後面圍牆外,於同日23時1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翻越靜修國小之圍牆侵入校園內,又翻出圍牆多次,為避免上述兩邊袖子有反光條的圓領T恤太過明顯,索性將上衣脫下藏放在校園外圍牆邊某處,再赤裸上身,頭戴棒球帽,戴口罩遮掩、雙手戴手套、持手電筒照明,於同日23時31分許至翌日(109年9月7日)1時6分許期間,在校園內多處行走搜尋目標,密接徒手竊取如下:

㈠於該校2年12班教室內,竊取由學生所繳納,導師曾淑興管理之學生訂購羊奶費用新臺幣(下同)3840元得手。

㈡於該校4年5班教室內,竊取由學生所繳納,導師黃雅菱管理之學生訂購羊奶費用2830元得手。

㈢於該校2年11班教室內,竊取由導師黃鈺芷管理之學生訂購羊奶費用1440元得手。

㈣於該校2年7班教室內,竊取由導師游欣怡管理之學生訂購羊奶費用1440元得手。

㈤於該校4年8班教室內,竊取由導師張明正管理之學生訂購羊奶費用1萬6280元得手。

㈥於該校2年10班教室內,竊取由導師李佳璉管理之學生訂購羊奶費用1920元得手。

㈦於該校4年4班教室內,竊取由導師徐媜姿管理之學生訂購羊奶費用4010元得手。

㈧於該校3年2班教室內,竊取由導師陳君姬管理之學生訂購羊奶費用1800元得手。

㈨於該校2年9班教室內,竊取由導師黃誼珊管理之學生訂購羊奶費用2400元得手。以上總計竊取3萬5960元得手,並旋即從學校後方圍牆翻越出去,穿上原本兩邊袖子有反光條的圓領T恤,仍頭戴棒球帽,走過莒光路回到員基醫院停車場,再將上衣換成淺色T恤(右肩後面有drive Crazy英文字樣),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上揭事實一部分,嗣由文興高中之管理人員即教官楊瑞評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事實二部分,則由曾淑興等9人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徐媜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楊瑞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文財均已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文財,矢口否認上揭在文興高中與靜修國小之2件竊盜犯行,分別辯稱:在文興高中案件部分,學校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的人也不是我,只有該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安全帽是我的;(法官問:為何會有人騎著你的機車戴著你的安全帽,體型又與你極為類似的人在學校那裡?)這是我個人的問題,我交友複雜,我的機車很爛,隨意就放在家門口,鑰匙沒有拔,當我在睡覺,所以有不詳男子騎著我的機車戴著我的安全帽,且體型類似等語(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第267頁)。另就靜修國小案件部分,請求調查員林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到靜修國小部分,這段影像是否有疑問;我當天是肚子痛,去員林基督教醫院掛急診,後來不痛了,休息一下就回家了,當天晚上我都在員林基督教停車場,沒有跨越莒光路到靜修國小,如果有拍到莒光路以東那可能是我,但是莒光路以西就不是我(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P.131);及靜修國小學校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都不是我,扣案的衣服即便類似,也是常見的衣服,不能證明是我行竊,帽子上字跡相同,位置相同也是巧合;對於我的身形與竊賊的身形極為類似,這件事情我不爭執,因為我肚子大大的是很類似,我身高172公分左右,大約78、79公斤;我的身形及耳垂都與竊賊類似;但並不是我行竊等語(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卷P.252、256)。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3日警詢中,已經承認(文興高中竊案中)109年8月25日22:38:43有一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田中鎮員集路二段729巷,員集路往北外車道」路口之監視畫面,當時身穿T恤(背面無條紋也無字樣)之人是被告本人(109年度偵字第14034號卷第11頁筆錄及第27頁簽名)。雖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學校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路口監視器畫面中騎著000-000的人也不是我,只有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安全帽是我的」等語(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第267頁、本院卷第46、153頁),先後供述明顯不同,其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之所辯,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

㈡本案主要是依據學校、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再比對於被告家中搜索所得安全帽、衣服、褲子、棒球帽、鞋子等進行比對。警方依據路口監視器中,竊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循線找上被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實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警方去被告家中搜索,也找到該機車,找到的一頂黑色安全帽,也與兩次竊案中出現的安全帽特徵吻合。靜修國小竊案中,竊賊先後換裝,一件是淺色T恤(右肩後面有drive Crazy英文字樣),另一件是兩邊袖子有反光條的圓領T恤,在被告家中都找到這兩件相同款式的衣服,應可認定是被告行竊當日所穿衣服。竊賊在靜修國小內外附近行走時,頭戴深色棒球帽,棒球帽上有一特殊位置綉字,警方在被告家中也找到相同款式的棒球帽,應可認定是同一個帽子。文興高中與靜修國小竊案中,竊賊在校園內行走時都是打赤膊,雖然竊賊身上沒有明顯的刺青,但是竊賊屬於中年男子的壯碩身材,被告也承認此竊賊的身形確實與自己很相像。以上證據已堪認被告確與本案2件竊盜案件有密確關聯。

㈢再將相關證據,依時間順序整理如下:

㈣本案另有證人曾淑興、黃雅菱、黃鈺芷、游欣怡、張明正、李佳璉、徐媜姿、陳君姬、黃誼珊、證人即告訴人楊瑞評於警詢中之證述,校園內玻璃窗被破壞之照片、校園日間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等可資佐證。更足認本件前揭文興高中與靜修國小2件竊案均為被告所為無訛,被告上開各項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前提,此與同條項第1款規定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款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翻越學校圍牆後進入,在各教室內尋找財物,在文興高中甚至打破玻璃窗(安全設備)後侵入教室,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前開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要件。

㈡是核被告於上揭文興高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未遂罪;核被告於靜修國小九間教室之所為,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係犯九個加重竊盜罪名,然被告係基於單一計畫,變裝、翻越圍牆侵入校園後四處尋找標的物,得手後再翻越圍牆離開,至少前後的變裝、翻越圍牆行為是相同的,若予分成九罪論處,恐有重複評價嫌疑。被告所犯九間教室的竊盜行為,雖侵害數位導師財產監督權,但因為時間、空間有高度密接、甚至有部分重疊,難以切割成九罪,故為被告有利認定為單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一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既遂罪。

㈢被告黃文財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2號、108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其另有竊盜案經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故於109年7月4日始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多為竊盜罪名,且有多件都是以相同的手法侵入學校,足認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斟酌其所犯情節,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文興高中竊盜僅為未遂犯,應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依累犯加重後、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黃文財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以及做工、人力派遣,二手貨去跳蚤市場拍賣等工作,未婚、無子女等情。以被告壯碩的身材,至少可以靠體力謀生,竟恣意行竊,侵害學校師生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證其素行不良,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未坦承悔過,於原審屢傳不到,經原審法院兩度通緝始緝獲到案,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復就沒收部分論以:被告本案在靜修國小內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剝奪其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時所穿著的衣服帽子等,僅為比對之證據,尚非犯罪工具,不予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猶執前詞,及本案實係其朋友之朋友洪振發(現於福建省漳州市○○○○村0000號)騎乘被告機車去犯案等情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其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憑,皆已詳述如前;至所辯真正之竊嫌為洪振發一情,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證據以資證明,亦難認有足以推翻原審所為本案竊盜行為確為被告所為之認定甚明。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待證之時間/地點/行為 證據顯示內容 證據出處 以下為事實一(文興高中案)   於109年8月25日22時39分許,先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3段125巷口停放,再步行到旁邊的文興高中校園外。   109年8月25日22:38:08有一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田中鎮中正路與建國路口,中正路往北」路口監視畫面,當時身穿T恤(背面無條紋也無字樣) 14034號偵卷第26頁畫面。 -------------- 被告承認此男子身形與被告自己相似,但否認為其本人,然無法說明為何人。  109年8月25日22:38:43有一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田中鎮員集路二段729巷,員集路往北外車道」路口監視畫面,當時身穿T恤(背面無條紋也無字樣) 10434號偵卷第27頁 -------------- 被告承認此男子身形與被告自己相似,但否認為其本人,然無法說明為何人。 於同日22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文興高中之圍牆侵入校園內,復利用施工鷹架爬上該校2樓進入2樓實驗室,再分別持不明物體打破國中導師室及教務處玻璃後,入內翻動抽屜,找尋財物,然均未得手而不遂。 竊賊22:45:39過馬路,22:46:29翻過文興高中圍牆之監視錄影畫面 10434號偵卷第28頁(被告否認為其本人)  竊賊22:48:05起在校園內行走之監視錄影畫面 10434號偵卷第29頁(被告否認為其本人)   竊賊22:59:17起赤裸上身在校園內行走的照片 10434號偵卷第32頁以下(被告否認為其本人) 嗣於翌日(109年8月26日)0時28分許,從原處翻牆離開文興高中,於0時30分許騎上開機車離去。    109年8月26日00:28:18走到圍牆邊,要翻過圍牆的照片 10434號偵卷第37頁(被告否認為其本人)  00:31:17已經在牆外發動機車要離開的照片 10434號偵卷第38頁(被告否認為其本人)  109年8月26日00:36:42一男子騎乘000-000號(銀色車殼)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田中鎮員集路與東閔路北端,員集路往北」之路口監視照片(當時已經換成直條紋長袖上衣)。 10434號偵卷第40頁 ------------ 被告於警訊中承認此穿著長袖上衣騎乘000-000號機車男子為其本人(見同上偵卷第14頁筆錄)。 ------------- 但被告審理中否認此身穿長袖上衣男子為其本人,僅承認此男子身形與被告自己相似,但無法說明為何人。 以下為事實二(靜修國小案)   109年9月6日晚間,被告先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基督教醫院平面機車停車場 109年9月6日22:54:18被告騎乘000-000號(銀色車殼)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員林市萬年路、育英路,與靜修路口,萬年路往北方向」,有行車紀錄可證。當時被告頭戴黑色安全帽、著淺色T恤(右肩後面有drive Crazy英文字樣)、七分短褲、深色球鞋,被拍到影像,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 11766號偵卷第113頁行車紀錄;同卷第1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 -------------- 被告承認當晚有去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去員基醫院,左列為其本人。   後來在被告家中找到這一件淺色T恤(右肩後面有drive Crazy英文字樣),見同上偵卷第102頁照片 109年9月6日23:14步行到彰化縣○○市○○里○○路00號靜修國小校園外,翻牆進入 23:14:46起,一名兩邊袖子有反光條的竊賊,從靜修國小後面圍牆攀爬入內。  11766號偵卷第93頁截圖(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第137至139頁) -------------- 被告否認走到靜修國小後面。 並於109年9月6日23時31分許至翌日(109年9月7日)1時6分許期間,在靜修國小各教室行竊。 6日23:31起至7日凌晨1時6分許,竊賊裸露上身、七分短褲有繫皮帶、黑色棒球帽(邊緣有繡字)、雙手戴黑色手套、深色球鞋,手持手電筒。在靜修國小校園裡行走,翻找行竊等監視器畫面。 11766號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第141至147頁) -------------- 被告否認左列為其本人   109年9月7日凌晨00:39:25竊賊(兩邊袖子有反光條)從校園內翻圍牆出來,走到旁邊疑似在放置物品,於00:40:01竊賊(兩邊袖子有反光條)又從校園外翻圍牆進入校園。 -------------------- 109年9月7日凌晨00:41:36竊賊(兩邊袖子有反光條)又從校園內翻圍牆出來,走去旁邊,00:47:56竊賊赤裸上身(畫面中未顯示反光條)再度翻進去圍牆。 11766號偵卷第10頁截圖 109年9月7日凌晨1時5分30秒至1時6分00秒之期間,竊賊從靜修國小翻牆出去離開 7日凌晨1時5分30秒至1時6分0秒,竊賊打赤膊翻牆出去(畫面中沒有顯示上衣反光條)。 11766號偵卷第93頁(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第149至155頁) ------------ 被告否認左列為其本人。 109年7月7日凌晨01:32:30至01:32:32竊賊行經「員林莒光路、雙平路、南平一街路口」由西往東方向,即從靜修國小要回去員基醫院方向 7日凌晨01:32:30竊賊穿圓領T恤(袖子有反光條)、黑色棒球帽(邊緣有繡字),手持手電筒,從員林莒光路、南平一街(由西往東行走)被監視錄影器拍下。  11766號偵卷第12頁監視器畫面、第101頁有監視器畫面 ------------- 被告否認有走到莒光路以西,否認左列監視畫面為其本人  竊賊由西往東,步行經過莒光路   凌晨01:35許(監視器時間01:29晚了約6分鐘),竊賊穿圓領T恤(袖子有反光條)走回到員基醫院停車場,變裝。 -------------------- 01:38分許,變裝完成,再發動機車,從員基停車場離開。 原審111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第161至171頁。11766號偵卷第12頁。 -------------- 被告雖承認當晚有在員基醫院停車場,但是否認該身穿圓領T恤(袖子有反光條)為其本人。 -------------- 在被告家中取出一頂黑色棒球帽(邊緣有繡字)、取出一件袖子有反光條的圓領T恤。(11766偵卷第101頁)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9月7日01:41:29行經「員林市萬年路與新興街口、正興街口,沿萬年路往南」有行車紀錄可證。右後肩有drive Crazy英文字樣。 11766號偵卷第113頁行車紀錄,同卷第102頁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證。 -------------- 被告承認莒光路以東的畫面中是被告本人。   在被告家中找到這一件drive Crazy字樣T恤(11766號偵卷第102頁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事實欄一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黃文財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黃文財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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